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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吴显浩、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丁金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负责人:安保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三军,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显浩,男,汉族。原审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花,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审被告:丁金光,男,汉族。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显浩、原审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丁金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三军、九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花到庭参加诉讼;吴显浩、丁金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丁金光代表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吴显浩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吴显浩承建位于西宁市大堡子镇汽车九团隔壁北京师范大学西宁实验附中项目,工程承包内容为项目总承包,建筑面积为南区土建项目(不低于15万平方米),合同约定工期按总合同执行,计价标准按2004年青海定额及配套文件执行二类取费下浮7个点执行,包括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吴显浩应交纳保证金12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交纳500万元,其余700万元于进场3日内交纳。如在2014年9月15日前未能进场施工,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将保证金于2014年9月20日全部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014年8月7日,吴显浩向丁金光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04400001321399转款500万元,作为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给吴显浩收到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但至2014年9月15日北京师范大学西宁实验附中项目并没有实际施工,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也未将吴显浩的500万元保证金退还。2014年10月21日,丁金光代表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向吴显浩书面承诺,内容为:“现就我公司与吴显浩签订的北京师范大学西宁实验中学项目合同承诺如下:保证金500万元及按月息3%计算,自打款之日到退款之日,”落款处盖有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印章,丁金光的签名。2014年11月份,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返还吴显浩保证金320万元,尚欠180万元及利息未给付,2015年1月2日丁金光以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义向吴显浩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吴显浩现金250万元,于2015年3月底清,借款人丁金光。”并盖有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印章。该250万元借款是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尚欠的保证金180万元,利息7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九鼎公司、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及丁金光应否承担返还吴显浩保证金180万元及承担70万元利息损失的责任,三被告之间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吴显浩主张的利息应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吴显浩诉求退还的保证金,是基于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吴显浩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该合同签订后,工程未实际施工,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当履行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但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造成吴显浩资金长期占用,应承担相应的损失。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应与设立其分公司的九鼎公司一同承担民事责任,丁金光代表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吴显浩签订合同,且保证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并以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名义承诺退还保证金,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与九鼎公司、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同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丁金光以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名义将尚欠的保证金及损失以借条的形式承诺还款,应确认是双方当事人对尚欠的保证金及损失达成的合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吴显浩要求九鼎公司、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共同返还保证金及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丁金光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吴显浩以丁金光与九鼎公司、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共同返还保证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九鼎公司、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吴显浩保证金180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700000元,共计2500000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驳回吴显浩要求丁金光承担返还保证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九鼎公司、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九鼎公司青海公司承担利息损失70万元明显过高,该判决显失公平。对于尚欠吴显浩保证金的事实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予以认可,并且也在主动偿还,终因资金紧张等原因导致未能及时支付。但对于2015年1月2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三个月的时间,以本金180万支付利息70万明显不合理,也显失公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0万元的利息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5)宁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的利息损失并依法改判;二审上诉费由吴显浩承担。吴显浩未出庭答辩。九鼎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显浩要求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利息损失70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提出2015年1月2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以本金180万支付利息70万不合理,显失公平。结合本案事实:2014年8月7日,吴显浩与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同日,吴显浩依照合同约定向丁金光在建设银行卡号为4340624400276828转入500万元,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收据。后因工程未实际施工,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当天足额返还吴显浩保证金500万元,但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未能返还,并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承诺:于当月25日前本金、利息全额退还,如未能全额退还,利息按月息3%(打款之日到退款之日)。同年11月20日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返还吴显浩保证金320万元。2015年1月2日,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向吴显浩出具借条:今借吴显浩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015年3月底清)。250万元中是否包含利息,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吴显浩认可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退还320万元保证金,还有180万元未退还,利息是按承诺书上,超过时间,就按3%计算,实际也是按3%计算的,到现在已不止70万元了”。应认定250万元中包含利息,因吴显浩主张70万元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结合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实际退还数额、时间分段计算如下:1.2014年9月20日至11月20日,期间60天,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应还利息186666.66元(5.6%÷360×500万元×60×4倍);2.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31日,期间40天,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应还利息44800元(5.6%÷360×180万元×40×4倍);3.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102天,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应还利息109140元(5.35%÷360×180万元×102×4倍)。截止2015年4月12日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欠还保证金180万元,欠付利息340606.66元(186666.66元+44800元+109140元),合计2140606.66元,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应予偿还。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利息损失70万元,属认定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吴显浩要求丁金光承担返还保证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变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吴显浩保证金180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340606.66元,共计2140606.66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得春审 判 员  吉素梅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