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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德惠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孙国营、朱兴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孙国营,朱兴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重初字第3号原告德惠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永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显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国营,住德惠市。被告朱兴龙,住德惠市。原告德惠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国营、朱兴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4581号民事裁定,被告孙国营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长民五终字第49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德民初字第4581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晓慧、崔英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显峰、被告孙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惠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二名被告分别签定了劳务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业务需要,委托乙方承担看守朱城子兴隆制梁场工作;工作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开始;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劳务向乙方支付报酬。经双方协商,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工资1300元;乙方在提供劳务中因故意或过失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按照损失的金额据实赔偿。”2013年5月1日前后,3个变压器中的2个机芯被掏空,11个配电柜全部丢失。此案虽在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没有线索。原告认为二名被告对上述国有资产未尽到管理看护之责任,2个变压器共132336元,11个配电柜共215050元,合计347386元,按照甲乙双方签定的劳务合同约定,二名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国营辩称,我跟朱兴龙是2011年7月1日与原告签了劳务合同,我与朱兴龙全天打更,就是看东西。2012年开始原告就不给我开工资了,给不给朱兴龙我不知道,所以我就走了,也没跟公司说,丢东西与我无关。被告朱兴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二名被告分别签定了劳务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业务需要,委托乙方承担看守朱城子兴隆制梁场工作;工作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开始;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劳务向乙方支付报酬。经双方协商,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工资1300元;乙方在提供劳务中因故意或过失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按照损失的金额据实赔偿。”2013年5月1日前后,二名被告看管的3个变压器中,有2个变压器机芯被掏空,还有11个配电柜全部丢失。此案虽在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没有线索。经吉林正则会计师事务所评估,2个变压器价值132336元,11个配电柜价值215050元,合计价值3473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德惠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二名被告签定的劳务合同各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德惠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明细帐复印件一份、德惠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记帐凭证一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德惠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二名被告均签订了劳务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劳务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劳务合同的约定,全面、真实的履行已方的义务,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该劳务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按照该劳务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国营主张2012年开始原告就不给其开工资了,所以丢东西与其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孙国营未经公司准许,甚至未通知公司就擅自离职,属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营、朱兴龙共同赔偿原告德惠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47386元;二、被告孙国营、朱兴龙对上述财产损失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邮寄费72元,均由二名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萍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