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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华市恒飞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张海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代表人丁少华。委托代理人钱来善、王笑洁。被金华市佳宝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大云,经理。被告金华市恒飞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被告张海峰。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云英、陈晓磊。被告金华市耐司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大云。被告黄大云。被告张金芬。被告黄小宝。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金华市佳宝车业有限公司(简称:佳宝公司)、金华市恒飞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恒飞公司)、金华市耐司康建材有限公司(简称:耐司康公司)、黄大云、张金芬、黄小宝、张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恒飞公司和张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宝公司、耐司康公司、黄大云、张金芬、黄小宝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佳宝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解决争议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等内容。同日,恒飞公司、耐司康公司、黄大云和张金芬、黄小宝、张海峰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佳宝公司与原告之间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年8月26日、8月27日,原告与佳宝公司共签订了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向佳宝公司开具承兑汇票2000万元。现佳宝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于承兑到期后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佳宝公司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9859032.34元,支付利息112023.05元(利息已暂算至2015年4月10日,以后利息按承兑协议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99711元。2.其余6被告对上述诉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7被告共同承担。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原告金融许可证、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主体资格;《综合授信协议》复印件,待证原告向佳宝公司授信和授信协议内容;《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待证其余6被告为佳宝公司《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银行承兑协议》及承兑情况复印件,待证原告依约开具承兑汇票及承兑2000万元;《内部通用凭证》复印件,待证佳宝公司现金交纳保证金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复印件,待证原告开具2000万元承兑汇票及垫付9859032.34元;利息清单复印件,待证佳宝公司未偿还原告的垫付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复复印件,待证原告委托律师及第1期律师费29913元;《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待证佳宝公司申请开具承兑汇票时提供的交易情况。被告恒飞公司和张海峰辩称,佳宝公司和原告承诺过被告是真实交易,原告对虚构贷款用途是知晓的,原告与佳宝公司恶意串通。1000万元承兑汇票开具后,直接用于银行承兑保证金,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据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被告辩称,原告抗辩认为:没有向被告做出任何承诺。佳宝公司申请承兑汇票时提供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原告的形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无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授信协议》贷款额度和保证金符合贷款规范,并无违规出具金融票据的事实。其他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恒飞公司和张海峰对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协议》的合法性、保证金利息清单和《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证金1000万元是承兑款交纳的。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内部通用凭证》保证金交款日和《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不能印证原告承兑款直接用于保证金,被告抗辩之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相关证据真实性的异议,仅有之说而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可予认定。《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垫付款按逾期利息日万分之五计付。《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飞公司、耐司康公司最高额各1000万元,黄大云和张金芬最高额2000万元,黄小宝、张海峰最高额各2000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清偿债务。恒飞公司、耐司康公司、黄大云和张金芬、黄小宝、张海峰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间系金融借贷关系,债权债务清晰,金融业务系原告之专业,追索债权亦属原告之职责。原告诉求实际债权的高额费用显属不当,但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佳宝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垫款9859032.34元和利息112023.05元(已算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利息按承兑协议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华市佳宝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金华市恒飞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金华市耐司康建材有限公司、黄大云和张金芬、黄小宝、张海峰对上列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7485元,由被告金华市佳宝车业有限公司、金华市恒飞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金华市耐司康建材有限公司、黄大云、张金芬、黄小宝、张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樑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刘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