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姚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勇,农民;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恩施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5月3日因犯非法入侵住宅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犯非法入侵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犯强奸罪、非法入侵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2月2日被减刑四个月,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3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勇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罗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勇与周某(外号三哥)、杨某一起到龙山县城一宾馆,姚勇出200元钱开房,以杨某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后姚勇容留周某、杨某在其开的707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一次,自己也参与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姚勇与周某、杨某一起到龙山县城一大酒店,姚勇出300元钱开房,以周某妻子黄某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后姚勇容留周某、杨某在其开的6048号房间内吸食冰毒一次,自己也参与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勇与周某、杨某在该酒店6048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大酒店账单、龙山某宾馆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办案说明,证人杨某、周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姚勇的供述,尿检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勇二次为二名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勇虽不具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勇在从重处罚的原则下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星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