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彦平、马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宏福,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浩,系该社营业部经理。被告张彦平,男。被告马莉,女。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彦平、马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平、马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彦平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期限2年。由被告张彦平、马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笔借款已逾期,结欠本金200000元,利息59068.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5906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59804.75元。被告张彦平、马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张彦平在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2015年1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2.2%,逾期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张彦平、马莉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5年7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59804.75元,共计25980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面谈记录、贷款发放通知单、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物核保登记单、静房他证静宁县字第201301**号复印件、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彦平在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彦平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彦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彦平、马莉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但本案中原告未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彦平、马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59804.75元,共计25980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6元,由被告张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国旺审 判 员 张新平人民陪审员 陈晓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