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德州市塞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郭玉新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塞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郭玉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初字第124号申请人:德州市塞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天衢西路五二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刘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振军,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郭玉新。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德州市塞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盾公司)申请撤销德劳人仲终裁字(2015)第047号仲裁终局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塞盾公司申请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人仲终裁字(2015)第047号仲裁终局裁决书的事实和理由是:一、该终局裁决书违背事实和法律,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12年12月,应采用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00元,裁决书第三项、第四项的数额均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十二月标准,不符合终局裁决的法律规定,裁决书第一项裁定的解除合同也不是终局裁决的事项,因此,该裁决书违反法律规定。二、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三、裁决书认定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违背事实和法律。法庭审理过程中,塞盾公司对第二项理由不再主张。被申请人郭玉新答辩称,第一,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社会保险,而非第一项的经济赔偿金,因此,不存在是否超过十二个月工资标准的问题。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涉及的裁决列明了终局裁决,且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事由,申请人举证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其申请。经审查认为,山东省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人仲终裁字(2015)第047号仲裁终局裁决书裁决的事项第一项为郭玉新与塞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第二项为塞盾公司支付郭玉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03.17元,第三项为塞盾公司支付郭玉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55.5元,第四项为塞盾公司支付郭玉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38元。虽然未在主文中明确该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但该仲裁裁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终局裁决的规定,且涉案裁决的名称为《仲裁终局裁决书》,可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其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关于“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之规定,只有对符合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而涉案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解除劳动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的事项,应为非终局裁决事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也不属于第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关于郭玉新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本院认为,法律将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作出的裁决规定为终局裁决,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具备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内容。这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工作时间、不给劳动者以正常的休息休假和社会保险,都是不允许的,将这类案件列为仲裁终局案件,可以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发生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包含的内容。郭玉新还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仲裁裁决的名称及其适用的法律,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其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关于“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之规定,应认定涉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之规定及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涉案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不属于终局裁决的事项,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作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裁定撤销。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人仲终裁字(2015)第047号仲裁终局裁决书。本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郭玉新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世民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高晓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卞凯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