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365号原告周某某,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卫良,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晓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张志军、邬晓红及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卫良、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儿子周彧杰(曾用名:周杰)。2014年3月初,被告提出为今后多争取农村动迁权益双方假离婚,为此,双方约定了假离婚承诺条例。2014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及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协商解决,不需法院处理。但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2014年10月双方为儿子的读书费用等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搬离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红旗村周杨家宅XXX号。后由于双方对未处理的事项无法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其与原告系真离婚,与原告婚后无共同存款,故不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492号],离婚时双方均一致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及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协商解决,不需法院处理。现原告以双方对未处理的事项无法协商为由诉诸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起诉原告及案外人[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667号],要求分割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红旗村周杨家宅XXX号房屋,经法院调解,上述房屋中其中东首一上一下房屋归被告和儿子周彧杰共某,西首二上二下房屋归原告所有,北面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和案外人共某。审理中,原告提出要求分割清单上的共同财产:电脑1台、新科25吋彩电1台、冰箱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海尔1.5匹挂壁式空调1台、太师椅1把,称该些财产除电脑在被告处外,其余财产均在己处。现要求空调归己,其余均归被告,由被告支付折价款,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另原告还要求分割在被告处的共同存款150,000元-16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清单上的共同财产,被告确认系婚后共同财产,并认可电脑在己处,现要求电脑归己,其余可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否认在己处有存款。另被告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红旗村周杨家宅XXX号房屋中归原告的二上二下房屋在2002年进行了装修,故要求分割装修费用约50,000元。原告则提出,该房屋在分家析产时对房屋的装修等费用均已一并解决,故不存在再对装修费用进行分割,且装修化费的费用具体也不清楚了。审理中,原告要求查询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在上海农商行江镇支行及农业银行上海机场支行的银行存取款情况。经查询:被告在上海农商行江镇支行于2013年3月12日发生额为70,000元、2014年2月9日的余额为1,568.45元;被告在农业银行上海机场支行于2013年10月29日转存19,488元、2014年1月2日转存16,286.41元、2014年1月7日转存35,000元、2014年3月12日转存51,000元、2014年5月6日转存9,939元、2014年6月3日转存17,525.56元、2014年7月4日转存10,600元、2014年7月10日转存30,000元、2014年8月22日网银转帐5,000元、2014年9月2日转存13,300元、2014年10月28日转存12,640元、2014年11月25日转存27,000元、2015年2月12日转存7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其在上海农商行江镇支行的活期一本通称,虽该卡为其的名字,但其于2012年年底将卡给其姐姐了,故具体操作人系其姐姐;对自己在农业银行上海机场支行的转存款,称系其工作单位上海浦东鑫盛电镀有限公司收取的客户单位支付的货款,其是该公司给老板开车的司机,当时因客户单位要求将货款付到公司,故老板先让其用其身份证办了卡,将公司收到的钱先打到其帐上,然后再由其取出后交给公司,上述转存款现均已交给了公司。而原告对查询结果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由上海浦东鑫盛电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述被告帐户中的转存款与被告无关的证明等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要求对在被告处的上述转存款等作为婚后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对被告要求查询原告自2010年1月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在上海农商行江镇支行、农业银行上海机场支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江镇支行的存取款情况。经查询,原告在上述银行均无交易记录。经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财产清单等及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分割共某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清单上的共同财产,并提出要求空调归己外,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但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而被告要求电脑归己外,放弃了要求分割其余财产及要求原告支付折价款的主张,同意清单上的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该项割意见并无不当,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可予照准。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在上海农商行江镇支行支出的70,000元及余额1,568.45元的请求,虽被告辩称该款所有人系其姐姐,但被告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两笔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属于原告的份额由被告给付原告。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在农业银行上海机场支行的转存款,现综合本案、被告辩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确认该些转存款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红旗村周杨家宅XXX号房屋中归原告的二上二下房屋装修费用50,000元的请求,原告称分家析产一案中已一并处理,而被告也无足够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在被告陈某处的婚后共同财产电脑1台归被告陈某所有;在原告周某某处的婚后共同财产新科25吋彩电1台、冰箱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海尔1.5匹挂壁式空调1台、太师椅1把,均归原告周某某所有;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35,784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军审 判 员 邬晓红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