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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2月3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南环西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1时,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贵EXXX**号小型客车由兴义市下五屯往南环路方向行驶。当日21时30分行驶至兴义市文化路武警支队门前,被兴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体内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25.0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元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