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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朱卫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080号原告朱卫珍。委托代理人金欢,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瑜,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佳哲。原告朱卫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珍诉称:2014年5月16日15时07分许,原告朱卫珍驾驶苏E××××ד宝马”小型轿车在泰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珠江路泰山北路路口,轿车与在珠江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通过路口王玉华所驾驶常熟0484771“腾羚”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王玉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卫珍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的损坏,经修理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修理费。登记在顾惠明名下的苏E××××ד宝马”小型轿车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承保险别其中为车辆损失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而原告朱卫珍为此垫付的车辆维修费应由被告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维修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第一项的诉讼请求实际意思为要求被告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对原告进行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苏E×××××车主是顾惠明,与我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也是顾惠明,原告朱卫珍与我司不存在合同履行的关系。原告在诉求中陈述其为苏E×××××车主顾惠明垫付了修理费用,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据以及顾惠明出具的借条等可以证明原告为其垫付了修理费用的凭据。且原告为苏E×××××车主顾惠明垫付的费用应向顾惠明主张返还,而不应以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的事由向我司主张该笔费用。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我司索赔该笔费用。2、本案中事故车辆苏E×××××驾驶员由交警队认定为次要责任,故我方对于车辆维修费用认可按30%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5时07分左右,原告朱卫珍驾驶苏E××××ד宝马”小型轿车在泰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与在珠江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通过路口的王玉华所驾驶常熟0484771“腾羚”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玉华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王玉华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行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能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朱卫珍驾车行至事故地,对路口内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个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玉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卫珍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简易案件处理单,确认被保险人是顾惠明,出险驾驶人是朱卫珍,朱卫珍与顾惠明是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3日出具运输工具保险损失估(定)损清单,确认苏E×××××车辆定损金额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苏E×××××车辆委托常熟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5000元。另查明:苏E××××ד宝马”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顾惠明,顾惠明于2013年7月2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636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24时止。2015年8月10日,车主顾惠明出具说明,内容:本人系苏E××××ד宝马”小型轿车所有人,2014年5月16日15时07分许,朱卫珍驾驶苏E××××ד宝马”小型轿车在珠江路泰山北路路口与王玉华驾驶的常熟0484771“腾羚”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苏E××××ד宝马”小型轿车损坏,后该车辆的修理费由朱卫珍支付,故本人将该车辆在该起事故中的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朱卫珍。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未能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易案件处理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工具保险损失估(定)损清单、江苏增值税发票、保险理赔权益转让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车主顾惠明就其所有的苏E××××ד宝马”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636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顾惠明,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车主顾惠明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保险人顾惠明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其妻子朱卫珍驾驶苏E××××ד宝马”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损失为5000元,原告朱卫珍为此垫付车辆维修费用5000元,车主顾惠明明确表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小支公司要求理赔的权益由朱卫珍行使,原告朱卫珍向被告要求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事故车辆苏E××××ד宝马”小型轿车由交警确认为次要责任,故对于车辆维修费用认可按照30%处理,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卫珍保险赔偿款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款项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起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卫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夏丹枫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