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商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吴良柱、汪庆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吴良柱,汪庆梅,吴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商初字第004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幸福路2号。负责人谢嘉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颖,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冠东,该行员工。被告吴良柱。被告汪庆梅。被告吴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下称中行宿迁分行)诉被告吴良柱、汪庆梅、吴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颖、钱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良柱、汪庆梅、吴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宿迁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吴良柱因经营之需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双方签订路《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路贷款金额、用途、利率与计结息、担保、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被告汪庆梅、吴跃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路出借义务,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吴良柱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并为此支付15000元律师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良柱、汪庆梅、吴跃共同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5月6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16457.01元,剩余利息、罚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良柱、汪庆梅、吴跃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吴良柱与原告中行宿迁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3年9月8日,被告汪庆梅、吴跃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吴良柱)借款承担偿还责任。2013年1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良柱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吴良柱向原告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因借款人吴良柱未按照约定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于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截至2015年5月6日,借款人吴良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87.10元,利息16469.9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借款人吴良柱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及时偿还所借款项。借款人吴良柱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987.10元、利息及罚息16469.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9‰计算(6‰×1.5)。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庆梅、吴跃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良柱、汪庆梅、吴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良柱、汪庆梅、吴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借款本金299987.10元及利息(2015年5月6日之前的利息罚息为16469.91;2015年5月6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9987.1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2元,由被告吴良柱、汪庆梅、吴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7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尧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