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张执字第16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2002-1613-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州塞尔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2)张执字第1613-1号申请执行人滨州塞尔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一路东首。被执行人于国栋,男,汉族,桓台县建设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承包队,住张店区冢子坡村。本院在执行滨州塞尔大酒店有限公司诉于国栋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尚有1445元未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02)张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昌学人民陪审员 信铭先人民陪审员 刘方方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云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