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7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250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2005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外婆),汉族,1945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某丙,男,汉族,1961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亚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