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潘××被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单薇,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辩护人单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2时许被告人潘××与其他工人在塘沽西外环中铁四局六标工地,发现李四×(已判决)伙同多人到该工地实施盗窃,在追赶抓获对方时,双方发生打斗致潘××等人受伤,李四×被抓住并制服后,被告人潘××又持棍子对李四×的下肢进行殴打,李四×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李四×的下肢损伤为轻伤一级,手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潘××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潘××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是在抓捕犯罪分子过程中,因被李四×的同伙打伤的情况下打了李四×,恳请法庭考虑本案的特殊性,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2时许,李四×(已判决)伙同他人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西外环中铁四局六标工地盗窃钢筋套,被工地工人潘××等人发现,后在追赶抓获李四×等人过程中,李四×抗拒抓捕致潘××等人受伤,在李四×被抓获并制服的情况下,被告人潘××又持棍子殴打李四×的下肢,致李四×下肢骨折。经鉴定,李四×的下肢损伤为轻伤一级,手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潘××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潘××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六千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李四×陈述,证人蒋××、赵××、何××、李一×、李二×、李三×证言,被告人潘××供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及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禁止被告人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李四×;三、对被告人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张万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