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无业。2014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1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誉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5年1月11日中午,蒋某某、岳某某(系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与燕某、钮某(系未成年人)等人在宜兴市宜城街道新天地铜锣湾KTV发生纠纷,被告人刘鹏应岳某某电话要求赶至上述地点,后与蒋某某、岳某某在新天地南侧停车场殴打燕某、钮某,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燕某的大腿,致燕某受伤。经鉴定,燕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鹏、蒋某某及其父母、岳某某及其父母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鹏赔偿燕某人民币20000元、蒋某某方、岳某某方各赔偿燕某人民币42500元,上述款项均已支付完毕。燕某对被告人刘鹏、蒋某某、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后燕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鹏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燕某的陈述笔录,共同行为人蒋某某、岳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钮某、高某、曹某、顾某的证言笔录,蒋某某、岳某某、曹某对被告人刘鹏的辨认笔录,接处警详细信息,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鹏酒后无证驾驶已过有效检验期限的苏B×××××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丁蜀镇张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月亮网吧门口时,与停在路上等待通行的徐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撞到停在路边的胡某的苏B×××××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被告人刘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刘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刘鹏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鹏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胡某、刘某乙的证言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的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事故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鹏具有如实供述、赔偿和取得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鹏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危险驾驶罪,应予数罪并罚。到案后,被告人刘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刘鹏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芳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