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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燕莲与赖弥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莲,赖弥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302号原告张燕莲,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横水镇解放路***号,身份证号码:3621261971********。委托代理人:扶诗连,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系原告丈夫。被告赖弥新,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杰坝乡长潭村万角组*号,身份证号码:3621261971********。原告张燕莲诉被告赖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扶诗连,被告赖弥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莲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赖弥新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015年2月4日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利息70800元(自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按年利率23.6%计算),逾期利息54248元(自2015年2月4日至8月4日按年利率29.26%计算);2、诉前财产保全费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弥新辩称:该借条是被告所写,但借条上的人民币300000元包括了利息,本金只有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在2014年2月4日补写的。被告在2014年5月和8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100000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该人民币100000元是支付的利息还是本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赖弥新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张燕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月利率为3%,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赖弥新未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97000元,被告赖弥新重新向原告张燕莲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燕莲人民币3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月利率3%,在2015年2月4日本息一次性归还”和“今借到张燕莲人民币97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在2014年3月底之前还清”。2014年5月26日,被告赖弥新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张燕莲人民币50000元。同年8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5000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崇民一(过)诉前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被告赖弥新所有的车牌号为赣B8K8**的雷诺科雷傲汽车一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的事实;证据三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事实;证据四案情介绍、借款协议、借条等共6份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及双方重新借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三、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二载明的人民币300000元包含利息。本院对原告将双方前期借款结算后的本息合计人民币397000元继续借贷给被告,以及原告将其中的人民币300000元作为本金继续借贷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交易明细账单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和8月14日向原告还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本院依法向被告赖弥新所做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原告则认为借款中的人民币300000元是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将前期借款结算利息中的人民币10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00000元作为本金继续借贷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前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2月3日(计792天)的利息应为158400元(200000元×36%÷360天×792天),双方约定的利息人民币197000元中超过该部分的无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重新借贷后合法的债权为:1、原告张燕莲将前期结算利息中的人民币10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00000元作为本金重新借贷给被告赖弥新;2、原、被告双方前期借款结算的利息人民币584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100000元,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所给付的该款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应当优先偿还借款利息。具体核算如下:一、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后,尚欠原告:前期借款利息人民币8400元(58400元-50000元),重新借贷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自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8月13日(计191天)的本息之和人民币337563.33元(300000元+300000元×23.6%÷360天×191天),已明显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与以该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13日计983天)的利息之和人民币331066.67元(200000元+200000元×24%÷360天×983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的部分人民币6496.66元(337563.33元-331066.67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双方重新借贷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8月13日)为人民币31066.6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1066.67元。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0000元时,已偿还本金人民币10533.33元(50000元-8400元-31066.6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9466.67元(300000元-10533.33元)。三、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3日(计174天)借款利息为人民币50367.20元(289466.67元×36%÷360天×174天)。被告赖弥新未及时清偿债务,原告张燕莲要求其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至8月4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年利率29.26%计息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2月4日至8月4日(计182天)的利息应为人民币35121.95元(289466.67元×24%÷360天×182天)。以上利息合计人民币85489.15元(50367.20元+35121.95元)。综上所述,被告赖弥新尚欠原告张燕莲借款本金人民币289466.67元,利息人民币85489.15元,合计人民币37495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弥新偿还原告张燕莲借款本金人民币289466.67元,利息人民币85489.15元,合计人民币374955.8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赖弥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