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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付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XX,男,汉族,1994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付XX驾驶渝C7F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X甲,从潼南县柏梓镇往安岳县白水乡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白水乡境内永白路5KM+700M处时,因未靠右行驶,与徐X甲驾驶搭乘徐X乙的川MZ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徐X甲当场死亡、徐X乙受伤经医治无效于6月10日死亡、付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日,付XX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付XX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刑事谅解。证据显示,付XX具有帮教和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徐X乙病情诊断证明、徐X甲和徐X乙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廖XX、杨XX、王X甲、付X、杜X甲、周XX、杜X乙、徐金龙、王X乙的证言、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付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付XX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付XX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求得刑事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  玉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肖正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