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庆彬,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北京现代越野车,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飞亚集团驶往台州滨海工业园区,20时30分许途经路桥区金清镇中心路飞亚红绿灯附近时与朱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局部受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珈瑶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