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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9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辩护人周海智,云南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辩护人李艳存,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娟、代理检察员龙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海智、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李艳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通海县杞麓湖保护管理局与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杞麓湖生物治污净化水质工程项目合同》,由亚美公司在杞麓湖进行生物治污净化水质工程项目研究。2014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杞麓湖内捕鱼被亚美公司员工制止,二人不满亚美公司的管理和制止。次日8时许,陈某甲、陈某乙无视渔政管理法规,明知杞麓湖内禁止捕鱼而伙同他人准备工具下湖捕鱼,并准备对亚美公司挑衅报复。当亚美公司的鲁某甲、李某甲以及袁某某三名员工驾驶汽艇巡逻并上前制止其偷鱼行为时,陈某乙等人持石块、木桨、钉耙等工具对鲁某甲、李某甲以及袁某某三人实施殴打,致三人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袁某某的伤情已达轻微伤、李某甲的伤情未达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甲辩解认为其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周海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乙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李艳存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乙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乙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悔罪明显,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在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通海县杞麓湖保护管理局与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杞麓湖生物治污净化水质工程项目合同》,由亚美公司在杞麓湖进行生物治污净化水质工程项目研究。2014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杞麓湖内捕鱼被亚美公司员工制止,二人不满亚美公司的管理和制止。次日8时许,陈某甲、陈某乙无视渔政管理法规,明知杞麓湖内禁止捕鱼而伙同他人准备工具下湖捕鱼,并准备对亚美公司挑衅报复。当亚美公司的鲁某甲、李某甲以及袁某某三名员工驾驶汽艇巡逻并上前制止其偷鱼行为时,陈某乙等人持石块、木桨、钉耙等工具对鲁某甲、李某甲以及袁某某三人实施殴打,致三人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袁某某的伤情已达轻微伤、李某甲的伤情未达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左右亚美公司管理杞麓湖后,杞麓湖内就禁止捕鱼了,但我为了抓收入还是经常会去湖里撒网捕鱼。2014年12月10日10时左右,我和陈某乙去杞麓湖里收网时被亚美公司的员工制止,还被对方用竹竿打了一下头,后我的鼻子流血。第二天8时左右,我和妻子张某准备下湖捕鱼,在二街湖边码头遇见很多捕鱼的人,我就说起昨天被打的事情,叫大家出去捕鱼时小心点。下湖捕鱼的有我、张某、郑某甲、郑某乙、陈某乙等13人,当时我家的船上有许多石块,如果亚美公司的汽艇靠近,可以拿石块砸对方。捕鱼时被亚美公司的员工发现,他们驾船靠近时,张某和对方用石块互相砸,亚美公司的员工还把其他人的两艘船撞沉等事实。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10时左右,我和陈某甲在杞麓湖里收网被亚美公司的员工发现并制止,陈某甲被对方的一个男子用竹竿打到头,鼻子流了血。上岸后,陈某甲就说“自家的杞麓湖要承包给别人,把饭碗都弄没了,等明天出去下网时准备好工具,他们来就打他们”。第二天8时左右,我到老嘴子海边时,陈某甲和旁边的人说他昨天被打之事,要大家一起约着出去捕鱼,并说准备点工具在船上,等亚美公司的人来就打他们。后被亚美公司的员工发现我们捕鱼,在制止的过程中,我们这边的人用石块、木桨等工具打了对方,我还用事先准备的钉耙挖到对方一个男子的左肩附近,钉耙把都断了及其知道杞麓湖内是禁止捕鱼的等事实。3、被害人鲁某甲、袁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1日早上8时左右,李某甲驾驶汽艇载鲁某甲、袁某某在杞麓湖里巡逻,在四街镇二街村湖边处发现有五艘船在捕鱼。三人准备上前制止,当靠近时,被那些人用石块砸,后还被他们用木桨、鱼叉、木棍等工具打,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等事实。4、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早上7时左右,我来到老嘴子海边准备去捕鱼,遇见陈某甲夫妻、郑某甲夫妻、陈某乙、郑某丙等人,陈某甲说起他昨天捕鱼被亚美公司的人打了,叫我们拾些石头放在船上,用来对付亚美公司的管理人员,后我们就拾了些石头放在船上。亚美公司的人发现我们在捕鱼就来制止,我们所有的人都用石头砸过对方,后我掉进水里只听见有吵打的声音,后到岸上陈某乙说他用钉耙朝亚美公司的人挖,是否挖到就不清楚了等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中午,我丈夫陈某甲回到家中,他的鼻子处有血迹,说是去收网捕鱼被亚美公司的人打的。第二天早上,陈某甲叫我一起去杞麓湖里捕鱼,在老嘴子海边,见到陈某乙、郑某丙、郑某甲夫妻、郑某乙等人也要去捕鱼,陈某甲说起他昨天被打之事,并说捡点石头放在船上,如果亚美公司的船围过来就用石头扔他们,我带头捡了些石头放在船上。我们共划着五条船进杞麓湖捕鱼,后被亚美公司的人发现,他们驾驶一条汽船靠近时,我拿船上的石头朝他们扔,后其他船上的人用竹竿和汽船上的人打起来等事实。6、证人郑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早上,我和父亲郑某丁准备去老嘴子海边拿鱼,到那里见到陈某乙、陈某甲夫妻、郑某甲等人,我听见陈某甲说起他昨天收网拿鱼被亚美公司的人打的事情,并叫我们拾些石头放在船上,如果亚美公司的汽船靠近我们就用石头砸,我们就拾了些石头放在船上并约着进入湖中。后亚美公司的员工来制止我们捕鱼时,我们这边的人就用石头砸他们,还用竹竿、船桨与对方互打。我们约在一起的目的就是要去拿鱼,然后向亚美公司的人示威,说我们进湖拿鱼的人多的,亚美公司的人不能阻止我们村民进湖拿鱼等事实。7、证人黄某某、郑某甲、鲁某乙、陈某丙、杨某、龚某某、郑某丁、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早上,各自与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下湖捕鱼,后与亚美公司员工发生冲突的经过。8、证人王某、宋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湖管局工作,亚美公司是2011年进驻通海县,并与湖管局签订合同,被授权负责杞麓湖水质治理工作。亚美公司每年投放一些鱼类进入杞麓湖,以达到让鱼净化水质,进行生物治理的目的等事实。9、证人罗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鲁某甲入院时的伤情情况等事实。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到案经过。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袁某某的伤情达轻微伤,李某甲的伤情未达轻微伤等事实。13、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鉴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14、其他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杞麓湖内捕鱼被制止后,二人无视渔政法规,次日依然进湖捕鱼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及在羁押期间无违规行为等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海智所提其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艳存所提应认定被告人陈某乙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系起意者,被告人陈某乙系直接行为人,鉴于本案案情,不宜做主从犯划分,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余辩护意见的有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杨春红人民陪审员  李绍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菊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