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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栟民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钱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710号原告钱某,教师。委托代理人丛桂远,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甲,农民。原告钱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桂远,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顾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异性同居生活,且第三者竟打电话向原告示威,原告无法忍受被欺骗的感情,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虽同意离婚,但提出一些苛刻的条件,原告无法接受。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顾某乙协商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顾某甲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顾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相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包容,维系好组建的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康晓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