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鲜继文与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继文,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鲜继文,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宫克鹏,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鸡西市恒山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星,职务董事长。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鸡恒路东侧。委托代理人姜甜甜,女,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成富,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鲜继文诉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盛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克鹏,被告盛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甜甜、张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鸡东煤矿职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11月10日,原告在井下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被送到鸡西市人民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436天。鸡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12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2015年4月8日,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该委员会作出的鸡劳人仲裁字(2015)第206号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停工留薪期工资97323.84元;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72.24元;三、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合计66193.27元。以上合计248041.82元。并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鲜继文系盛隆公司鸡东煤矿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11月10日原告在井下因工受伤,先后入住鸡西市人民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单位派员进行护理,矿方已支付伤后生活费合计78484.75元(其中工伤工资48944.75元、护理费29540元)。被告认为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鸡劳人仲裁字(2015)第206号仲裁裁决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鲜继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伤后的住院天数及治疗经过。工伤认定调查表,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表,证明经申请,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被延长到21个月。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4个月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孙琼华和女儿鲜彩霞进行护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所需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法庭提供证据征求意见书,证明原告在鸡西市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派员进行护理,一人是被告单位职工王凤良,护理原告333天。另一人是原告妻子孙琼华。工伤职工伤后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伤后工资48944.75元、向孙琼华支付护理费2954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鲜继文到被告盛隆公司下属的鸡东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11月10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井下工作过程中被矿车轧伤,被送到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7天,诊断为:股骨开放性骨折、腓骨开放性骨折、下肢皮肤撕裂伤、多发性下肢血管损伤。2013年11月4日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9天,诊断为:左股骨陈旧骨折、骨不连,膝关节强直、垂足畸形。2013年10月24日,鸡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Y1011号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工伤认定调查表,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12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鸡劳鉴字(2014)Y9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构成伤残六级。2012年11月23日,被告盛隆公司鸡东煤矿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截止至2013年11月9日)。后经申请,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6月11日作出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表,共为原告延长停工留薪期9个月。原告鲜继文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月,盛隆公司共向鲜继文支付工伤待遇48944.75元。因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原告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5月20日该委作出鸡劳人仲裁字(2015)第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4720.25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中体现的鲜继文的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055.16元均无异议。双方就原告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如何确定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就此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30日,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鲜继文在住院期间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4月4日每天需护理人员2人。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1月1日,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22日,每天需护理人员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伤后由其妻子孙琼华护理,孙琼华非被告单位职工,但因护理原告,被告分24个月向其支付了护理费。截止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月,共向其支付护理费29540元。另外,原告伤后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由被告指派的职工王凤良护理。到哈尔滨市治疗期间,被告未派员护理,由孙琼华及原告女儿鲜彩霞进行护理。鲜彩霞无职业、无收入。上述事实,有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小结、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工伤认定调查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表、征求意见书、工伤职工伤后工资证明、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鲜继文系被告盛隆公司所属鸡东煤矿职工,其因工作遭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伤残六级,盛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工伤职工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福利待遇,并保持与伤前的福利待遇不变。承担需要护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工作。构成五级伤残(包括)以下的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还需承担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义务。综上,原告鲜继文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应予支持;《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构成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需向工伤职工支付14个月的工伤职工离岗前工资。据此,盛隆公司应向原告鲜继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72.24元(4055.16元×14个月);原告鲜继文的停工留薪期经审批延长为21个月,但原告自受伤时起至劳动能力鉴定作出时止,期间已超过24个月,且被告已按24个月向原告支付伤后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24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7323.84元(4055.16元×24个月),虽被告已向鲜继文支付了48944.75元,但差额部分被告应依法补足;关于护理费的支付问题,因被告已向孙琼华支付了24个月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应由2人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确定的应由1人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再予计算。且原告在鸡西市治疗期间,被告指派职工王凤良承担了护理工作,鸡西市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亦不应再予计算。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22日(共82天)是原告到哈尔滨市进行治疗的期间,被告并未派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另一人的护理工作由原告女儿鲜彩霞承担,该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根据原告在哈尔滨市治疗期间多次手术、护理工作较为繁重的实际情况,护理费酌定按照每人每天120元确定较为公平合理,该阶段的护理费数额为9840元(120元×82天×1人)。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鲜继文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72.24元(4055.16元×1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7323.84元(4055.16元×24个月)、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9840元(120元×82天),合计163936.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944.75元,尚需给付114991.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二、解除原告鲜继文与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丁建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鲁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