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尼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阮某某诉嘉某某等2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嘉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尼民初字第915号原告:阮某某。被告:嘉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阮某某诉被告嘉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嘉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以上借款由被告王某某担保。2015年2月20日被告嘉某某清算了利息。后被告嘉某某口头承诺于2015年6月18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并承诺多付1000元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0000元,支付2月20日至8月20日的利息6000元及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说的借款属实。我分别和被告嘉某某、原告阮某某相识,当时他们一人要放贷一人要借款,我就当了担保人,促成了两人的借款,当时约定一年还款。到期后,原告和被告嘉某某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私自结算了利息,并续贷了该款。我认为我的担保已经履行完了,他们后面的事与我无关。原告阮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20‰,被告王某某是担保人。被告嘉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该欠条是真实的。当时我们约定的是一年还清本息,我担保一年。被告嘉某某、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举证。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嘉某某向原告阮某某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月16日左右,被告嘉某某向原告清偿一年的利息,并与原告口头约定于2015年6月18日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对于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嘉某某的结息续贷行为不知情,现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嘉某某未到庭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某是否对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嘉某某向原告阮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三个当事人均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王某某对于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则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被告王某某的保证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由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本院诉讼二被告偿还该借款,故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王某某以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嘉某某一年约定到期后结息续贷的行为不知情的抗辩,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履行期限,但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王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嘉某某应当向原告阮某某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即支付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合计6000元(50000元×20‰×6个月),被告王某某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嘉某某口头承诺的1000元损失,因被告嘉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故对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某某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6000元,被告王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元,由原告阮某某承担13元;被告嘉某某承担6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明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