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执复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中港印煤炭储配中心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中港印煤炭储配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中港印煤炭储配中心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8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连云港中港印煤炭储配中心有限公司(原连云港中港印配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庙岭港区。法定代表人莫大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撰,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北京建工大厦。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铁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力明,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连云港中港印煤炭储配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印公司)因申请执行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其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建工公司与连云港中港印配煤有限公司仲裁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0265号裁决,裁决:(一)连云港中港印配煤有限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6615620.46元,其中暂扣人民币200000元,实际支付人民币106415620.46元;(二)连云港中港印配煤有限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延误付款的融资费用人民币3252035.49元;(三)驳回建工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建工公司向连云港中港印配煤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350000元;(五)建工公司与连云港中港印配煤有限公司核对应当交付的工程相关资料,确认交付后,连云港中港印配煤有限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暂扣的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六)建工公司与连云港中港印配煤有限公司签订质量保修书,对附件2中属于建工公司应当修复的缺陷工程,按照保修书规定进行修复;(七)驳回连云港中港印配煤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因中港印公司未按裁决书履行义务,建工公司向连云港中院申请执行,连云港中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连云港中院通过电子邮件及电话短信方式向中港印公司送达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中港印公司未按期到场参与选择评估机构。连云港中院通过摇号方式选择连云港永安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评估公司)对中港印公司所有的实物资产进行价值评估。永安评估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连永安司鉴评报字(2014)第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方法为成本法,鉴定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1847110元,其中:房屋及构筑物72754100元,机器设备127748700元,车辆152800元,办公设备及闲置备用设备1191510元。中港印公司不服该评估报告以“应采用市场法、收益法评估,评估价值偏低”为由向连云港中院提出异议。连云港中院认为: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并符合相关规定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委托司法评估的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评估机构依照鉴定程序作出的估价报告应当作为该院执行拍卖的依据。评估人员由于无法取得与涉案资产类似资产的市场交易案例,以及涉案资产自建成后,就没有进行正常的商业运行,也不具备预测其未来盈利能力的条件。该院审查过程中,中港印公司亦未能提供涉案资产类似资产的市场交易案例,以及涉案资产自建成后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正常商业运行的相关资料。故评估机构未适用市场法、收益法评估资产。评估人员根据本次评估目的、被评估资产的实际状况、特点及所搜集的资料,选用成本法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并无不妥。涉案资产本次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8月8日,连云港市自2014年11月1日起执行江苏省2014定额标准,故江苏省2014定额标准不能作为本案涉案资产评估的取价依据。综上所述,中港印公司提出本次评估价格偏低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连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港印公司异议请求。中港印公司不服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本案估价公司是法院委托,未经当事人协商。从“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查询该估价公司“资质等级”一栏显示为“无资质等级”。申请复议人认为应委托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涉案的洁净煤生产线是完整的生产运营系统,其价值远大于单个生产设备价值之和。二、评估公司采用成本法评估明显不合理,应采用市场法或收益法评估。涉案项目2008年试生产期间有良好的赢利业绩,具有潜在的赢利能力。涉案项目是引进荷兰的“洁净煤项目”,国家对涉案项目非常鼓励和支持,评估报告理应考虑国家政策因素。故请求撤销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对涉案资产重新评估。永安评估公司针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回复书面意见:一、永安评估公司具有江苏省财政厅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经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审核通过。全省的资产评估机构在资质等级栏显示的均为“无资质等级评定”。二、中港印公司的设备开机运行仅在无负荷状态下进行常规维护,评估人员是以假设设备能正常运行并生产合格产品为前提对涉案资产作出的客观估值。市场法需要有公开活跃的市场作为基础,申请复议人向连云港中院提交的异议书中明确涉案项目系从荷兰引进的“半空式”配煤技术建设的“世界上的第二套系统”,说明类似资产国内的交易案例很少,或者根本没有。从此点说明不具备选用市场法评估的基本条件。未来预期收益可以预测并可用货币衡量是适用收益法评估资产价值的基础条件。一般情况下要收集公司前五年连续生产有关经营、财务状况的信息资料,且涉案资产有较稳定的收益能力。而涉案资产自2008年建成后,仅竣工验收前进行短暂的商业试运行,之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所以不适用收益法评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委托评估程序是否合法。二、评估公司采用的评估方法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连云港中院向申请复议人送达了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申请复议人未按期到场参与选择评估机构,不影响本案委托评估程序的合法性。永安评估公司的资产评估资格经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审核通过,连云港中院通过摇号方式选择永安评估公司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故不能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栏未载明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即认定评估机构不具备评估资质。综上,本案的委托评估程序合法。二、本案评估资产因无法找到相类似的市场交易案例,且评估的申请复议人所有的机器设备一直未能正常生产,评估公司对本案评估资产未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进行评估已作出说明并陈述了理由。对评估机构做出的上述专业判断应予以尊重。永安评估公司选用成本法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连云港中港印煤炭储配中心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燕代理审判员 孙 凯代理审判员 苏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