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4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范鑫田与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碾子湾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鑫田,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碾子湾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402号原告范鑫田,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碾子湾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碾子湾村。法定代表人侯继强,社长。原告范鑫田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碾子湾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鑫田、被告经济合作社之法定代表人侯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鑫田诉称,2009年我为经济合作社干复垦工程,共计施工3个多月。2009年年底,由村、镇两级干部对我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但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付。2015年1月,村、镇两级干部又对我的施工工程量进行重新核算,经核算,经济合作社共欠我复垦费210954元。以上款项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经济合作社之法定代表人侯继强辩称,当时我不在任上,法庭可以向当时的村干部核实。重新验收时镇里的干部是在场。复垦费我们已经支付范鑫田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范鑫田为经济合作社干复垦工程。2015年1月,村镇干部对该工程量进行了验收。2015年7月,范鑫田诉至本院,称经济合作社拖欠其复垦工程费210954元。并提供了2015年5月22日王启春、刘瑞峰、池建华等人签字的“范鑫田土地整理问题”材料一份。该材料记载:“一、基本情况。该地块属于后河套34家农户共计54.71亩,边角地、田间路7亩,合计61.71亩。干砌坝阶310.8立方米。管道长度1200米。二、单价价格。分项价格1、干砌坝阶125元/立方米,2、挖填管道20元/延米,3、地块整理2400元/亩。三、该地块合款价格210954元”。后经济合作社向范鑫田支付复垦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范鑫田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且复垦工程经村镇两级干部验收确认,经济合作社应当支付其复垦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范鑫田土地整理问题中核算的数额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认定为2009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碾子湾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范鑫田土地复垦费二十万零九百五十四元。二、驳回原告范鑫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二元,由原告范鑫田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碾子湾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二千一百五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圣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