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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住贵州省正安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11时,被告人邹某在未考取相关驾驶证照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蔡边三村牌坊对开路段,因忽视行车安全和路面动态,与吕某凯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到场处理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5毫克/100毫升。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到番禺区中医院进行抽血取样,并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邹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8.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刑。被告人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29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