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万少华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少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少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朱正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捷,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吴新芳,该局民警。上诉人万少华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以下简称武昌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上午8时许,万少华到武昌公安分局,要求其对两年前报案的“入室抢劫案”未予立案给予明确答复,后万少华手拿写有“强烈要求国药中生双开指挥暴力入户抢劫的腐败分子邹光荣!赔偿财物!还我人权!万少华”内容的纸牌站在武昌公安分局车辆通行的大门口,挡住车辆出入通道,影响了车辆通行。被劝至信访接待室后,在同日10时至12时,万少华不听劝阻反复多次拍打信访接待室内门、窗,致使信访接待室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武昌公安分局受案后先后对证人保安进行了询问,现场民警出具了情况说明及陈述,收集了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同年6月28日,武昌公安分局紫阳路派出所民警在武昌区阅马场附近将万少华传唤到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武昌公安分局认定万少华扰乱武昌公安分局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万少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现万少华对武昌公安分局认定其扰乱单位秩序给予治安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武昌公安分局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责。武昌公安分局根据万少华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万少华扰乱单位秩序主要证据充分,其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成立。被告武昌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万少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庭审中万少华认为其没有堵门影响车辆通行,没有造成信访接待室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否认扰乱单位秩序的辩解不能成立。万少华要求撤销武昌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少华要求武昌公安分局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万少华认为他人入室抢劫,武昌公安分局不予立案的事项,原告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控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少华要求撤销被告武昌公安分局作出的昌公(紫)行罚决字(2014)228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万少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武昌公安分局应无条件的向我答复2012年“6.16”暴力恐怖入户抢劫案的处理结果,将暴恐分子绳之以法,同时调查处理武昌公安分局内部参入2012年“6.16”暴力恐怖入户抢劫的腐败分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和昌公【紫】行决字(2014)2284号裁决及武昌复决字(2014)第28号决定书,判决武昌公安分局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武昌公安分局答辩称:我局依法对上诉人万少华予以行政拘留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决。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武昌公安分局具有维护本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责。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万少华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其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万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万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汉平代理审判员 程 军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严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