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催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青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青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蒸民催字第160号申请人湖南青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33号华瑞电子商厦20层20008房。法定代表人夏绪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炯,男,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湖南青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限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湖南青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40005222625515,票面金额:50000.00元,出票日期:2014年12月23日,付款日期:2015年6月23日,付款行:中国银行衡阳市衡钢支行,出票人: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收款人:衡阳华菱连轧管有限公司)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湖南青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向付款行中国银行衡阳市衡钢支行请求支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湖南青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军代理审判员 阳 林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