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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邰水莲、吴东、吴光林、邰金妹与蒲肖、财保杭州分公司、刘康质、沈先桃、贵州省玉屏公路管理段、李高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水莲,吴东,吴光林,邰金妹,蒲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刘康质,沈先桃,贵州省玉屏公路管理段,李高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邰水莲,女,1975年9月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原告吴东,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委托代理人万兆斌,贵州省三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光林,男,1947年3月2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委托代理人吴昌华,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苗族,务农,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原告邰金妹,女,1948年12月1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崇罡,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肖,男,1994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委托代理人李德议,铜仁市碧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路27号。代表人徐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义,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康质,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被告沈先桃,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建,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省玉屏公路管理段,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毅,该管理段段长。委托代理人王明,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良,男,1973年4月1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原告邰水莲、吴东、吴光林、邰金妹诉被告蒲肖、财保杭州分公司、刘康质、沈先桃、贵州省玉屏公路管理段、李高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水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崇罡、吴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兆斌、顾崇罡、吴光林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华、顾崇罡、邰金妹的委托代理人顾崇罡,被告蒲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议、财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义、沈先桃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贵州省玉屏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康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高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水莲、吴东、吴光林、邰金妹诉称,2014年10月26日19时20分许,蒲肖驾驶沈先桃所有的湘******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0线从玉屏往大龙方向行驶至1740Km+600m(巴巴坳)处时,该车的左前部与相对行驶的刘康质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刘康质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吴昌禄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蒲肖没有及时抢救伤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蒲肖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康质负次要责任,吴昌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得赔偿,财保杭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由蒲肖、刘康质、贵州省玉屏公路管理段、李高良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贵州省玉屏公路管理段作为路政管理机关,没有依法对公路两旁的建设进行监管,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侵权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高良违章、违法在公路旁修建房屋,砌石头墙体,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和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补充赔偿责任;沈先桃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付给蒲肖使用,应当对蒲肖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吴昌禄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根据各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赔偿原告因吴昌禄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0334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的燃油费3000元、通行费12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1000元、餐饮费2000元、被扶养人吴光林的生活费15405、59元、被扶养人邰金妹的生活费16590.63元,共计364537.62元,其中被告蒲肖承担该损失的70%,即364537.62元×70%=255176.33元,被告刘康质承担该损失的20%,即364537.62元×20%=72907.52元;被告玉屏公路管理段承担该损失的5%,即364537.62元×5%=18226.88元,被告李高良承担该损失的5%,即364537.62元×5%=18226.88元;被告沈先桃对被告蒲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邰水莲、吴东、吴光林、邰金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四人的基本信息,原告与吴昌禄的亲属关系,吴昌禄的工作性质和工资收入。2、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查询记录、车辆交易协议书、鹤城工商局证明。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是沈先桃、车辆保险人是财保杭州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蒲肖和沈先桃的车辆转让协议因违法而无效。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情况。4、询问刘康质、蒲肖的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吴昌禄的死亡原因,事故发生地点存在违章建筑,该事故与违章建筑有因果关系,建筑物所有人应当担责,公路管理段负有监管职责,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应承担责任。5、照片,证明李高良违法修建的建筑物直接抵着公路边沟,公路管理段没有进行监管和拆除,负有过失责任。6、三穗县良上乡小巴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死者吴昌禄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扶养的事实。7、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住宿费1661元。8、餐饮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发生的餐饮费3455元。9、燃油发票、通行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提起诉讼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蒲肖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合理的主张,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蒲肖未提交证据。被告财保杭州分公司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财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因该车造成一死一伤,应按照两受害人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被告财保杭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和保险单。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刘康质未答辩。被告刘康质提交了一份承诺书。证明原告免除其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沈先桃辩称,沈先桃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事故车辆依法转让给蒲肖,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沈先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车辆交易协议书。证明沈先桃已于2014年10月9日将事故车辆转让给蒲肖,沈先桃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贵州省玉屏公路管理段辩称,贵州省玉屏公路管理段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或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吴昌禄的死亡与公路旁的建筑物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州省玉屏公路管理段未提交证据。被告李高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9时20分许,蒲肖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0线从玉屏往大龙方向行驶至1740Km+600m(巴巴坳)处时,该车左前部与相对行驶的刘康质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康质受伤、吴昌禄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路面完好、干燥、无影响道路通行的障碍物。该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蒲肖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康质负次要责任,吴昌禄乘坐机动车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吴昌禄生前系三穗县滚马乡政府工作人员,邰水莲系吴昌禄之妻,吴昌禄与邰水莲于1993年8月29日共同生育男孩吴东。吴光林、邰金妹系吴昌禄的父母,居住在贵州省三穗县良上乡小巴冶村八组,吴光林与邰金妹共同生育了四子女,均已成年。在审理过程中,邰水莲、吴东、吴光林、邰金妹与刘康质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邰水莲、吴东、吴光林、邰金妹分享交强险102000元,刘康质分享交强险20000元,邰水莲、吴东、吴光林、邰金妹放弃刘康质在该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另查明,湘******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沈先桃名下,2014年10月9日,蒲肖与腾辉二手车行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腾辉二手车行将湘******号小型轿车以26800元卖给蒲肖,当日,蒲肖将车开走,蒲肖持有C1类驾驶证。湘******号小型轿车在财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蒲肖已赔偿邰水莲、吴东、吴光林、邰金妹34000元。另案刘康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0859.1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邰水莲、吴东、吴光林、邰金妹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工作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车辆交易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刘康质、蒲肖的笔录、三穗县良上乡小巴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财保杭州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被告刘康质提交的承诺书,被告沈先桃提交的车辆交易协议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蒲肖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康质负次要责任,吴昌禄乘坐机动车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蒲肖和刘康质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湘******号小型轿车在财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刘康质受伤和吴昌禄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和另案刘康质的损失由财保杭州分公司按照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蒲肖和刘康质根据各自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刘康质承担30%的赔偿责任,蒲肖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贵州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45337.6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996.22元)。吴昌禄是贵州省三穗县滚马乡政府工作人员,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450964.2(22548.21元/年×20年)元,原告仅主张413341.40元,以其主张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吴光林、邰金妹共同生育4个子女,并居住在农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吴光林已满67周岁,邰金妹已满66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299.19元(5970.25元/年×27年÷4),吴光林、邰金妹仅主张31996.22元,以其主张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为445337.62(413341.40+31996.22)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吴昌禄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燃油费、通行费)4200元,虽然提供了汽油发票和通行费票据,但原告未提供添加汽油用途方面的证据,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且与通行费票据不能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往返玉屏处理善后事宜的实际,根据三穗县至玉屏县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4、住宿费46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8日、11月1日住宿费票据和处理本案事故的实际,据实计算。但原告主张其在玉屏贵阳大酒店住宿,因票据无法反映住宿的具体时间,且被告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该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鹤城区宏泰家庭宾馆的住宿费,因本案事故发生在玉屏县,其在鹤城区发生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2日的住宿费,因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7日吴昌禄已安葬,原告发生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932.58元。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全程参与处理死者后事的有6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3人7天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即1932.58(33590元/年÷365天×3人×7天)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57933.20元。原告主张餐饮费,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财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昌禄死亡和另案刘康质受伤,另案刘康质的损失为160389.48元,交强险122000元应由刘康质和原告按照损失比例分享,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享有122000元×[457933.20元÷(160389.48元+457933.20元)]=90353.8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另案刘康质对交强险122000元的分享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分享102000元,刘康质分享20000元,原告放弃对刘康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蒲肖赔偿70%损失即255176.3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沈先桃名下,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已转让并交付给蒲肖,且蒲肖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57305.52元[(457933.20-90353.88)×70%],原告仅主张255176.33元,以其主张为限。蒲肖已赔偿原告的34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关于原告要求刘康质赔偿20%损失即72907.52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刘康质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沈先桃对蒲肖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湘******号轿车虽然登记在沈仙桃名下,但该车因腾辉二手车行与蒲肖签订车辆交易协议书,蒲肖支付价款后,腾辉二手车行已将该车交付给蒲肖,且蒲肖有驾驶该车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贵州省玉屏公路管理段、李高良分别承担5%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时,路面完好、干燥、无影响道路通行的障碍物,虽然李高良在公路旁修建房屋及保坎,但并未影响道路通行,且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李高良已修建的保坎及房屋无因果关系,亦与贵州省玉屏公路管理段对李高良的行为是否履行监管职责无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康质、李高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邰水莲、吴东、吴光林、邰金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45337.6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996.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463元、误工费1932.58元,共计45793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2000元;被告蒲肖赔偿原告邰水莲、吴东、吴光林、邰金妹255176.33元(已赔偿的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邰水莲、吴东、吴光林、邰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8元,由原告邰水莲、吴东、吴光林、邰金妹承担2600元,被告蒲肖承担5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西强审 判 员  张江湖人民陪审员  黄仕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声伟第页共1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