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赵xx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6月29日因故意伤害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7月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肇州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赵xx故意伤害一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xx途经肇州县丰乐镇居民姜xx家门前时,听见姜xx在路边对其辱骂,便回到家中拿一把菜刀去找姜xx,二人发生口角,赵xx遂用菜刀将姜xx头部、颈部及锁骨砍伤后返回自家中。经鉴定,姜x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xx途经肇州县丰乐镇居民姜xx家门前时,听见姜xx在路边对其辱骂,便回到家中拿一把菜刀去找姜xx,二人发生口角,赵xx遂用菜刀将姜xx头部、颈部及锁骨砍伤后返回家中。经鉴定,姜x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赵xx在其家中被肇州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赵xx所使用的工具;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xx系被抓获归案,成年人,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劣迹行为发生,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赵xx因故意伤害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3、肇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姜xx为头颈部外伤、失血性休克;被告人赵xx与被害人姜xx就民事赔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赵xx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5、被害人姜xx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6、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姜xx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无视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崔玉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小雪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