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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俞佳丽、周小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俞佳丽,周小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3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陈斌。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委托代理人李沆芳。被告俞佳丽。被告周小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俞佳丽、周小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佳丽、周小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13年3月4日,两被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经原告核准同意发放被告贷款20万元,期限36个月,贷款采用固定月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方式,每月1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即2.25%。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2日向第一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款项20万元。2015年1月1日,第一被告还款发生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宣布被告所有贷款提前到期。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丈夫,在申请表上签字表示知悉并认可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因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477.9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2月1日为2753.52元,从2015年2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合计99231.46元。被告俞佳丽、周小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第一被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后经原告核准的贷款额度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日为还款日。申请表所附条款中约定第一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部分加收50%的罚息,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第一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2月1日已拖欠到期本金11653.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753.52元。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96477.9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表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一份、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信息一份、个人对账单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2月1日已拖欠本金11653.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753.52元,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到期贷款,并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原告称于2015年2月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自2015年2月2日起对全部到期贷款计收罚息利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罚息利率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在此之前,原告只能依约对第一被告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计收罚息。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俞佳丽、周小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佳丽、周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4677.94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5年2月1日为2753.52元;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其中罚息以11653.37元为基准计付;2015年5月29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以全部本金为基准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卿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