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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封立先诉陈祖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立先,陈祖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封立先委托代理人颜玉海,蓝山县塔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祖正委托代理人陈流洋原告封立先诉被告陈祖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文富、人民陪审员朱文彪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黄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立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玉海,被告陈祖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流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立先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陈祖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蓝山县县城开往洪观方向,下午2点左右,途径S216线蓝山县竹管寺镇家兴碾米厂,在超车过程中与正在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蓝山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祖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及时送往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伤经县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左第2、3、4跖骨骨折;4、左侧后踝骨骨折。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由于被告的过错责任,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14011.5元,2、护理费人民币12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4、营养费人民币540元,5、误工费人民币12420元,6、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0120元,7、后续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8、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0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9883.5元。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88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封立先的诉讼主体资格;2、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拟证明事故发后经交警部门测定原告属于饮酒驾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竹管寺镇家兴碾米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祖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拟证明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作出维持蓝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蓝公交认字[2014]第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5、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拟证明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原告受伤后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3974.5元,杨冬菊的救护车费人民币37元;7、原告住院治疗的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受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9、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的鉴定费为人民币1010元;10、蓝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陈祖正因饮酒驾驶造成该次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被告陈祖正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封立先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被答辩人封立先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时应按责任划分来承担经济损失。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陈祖正已支付了人民币5700元,此款应当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减。3、被答辩人封立先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赔偿金额依据不足,计算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陈祖正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拟证明原告之子封俊春收到了陈祖正预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2、陈祖正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陈祖正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1、2、5、6、7、8、9、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异议是,这份证据交警队的认定有偏向。对4号证据的异议是被告方未收到该复核决定。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异议是,该驾驶证已经失效了。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1、2、5、6、7、8、9、10号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提交的3、4号证据,该两份证据证明因被告方对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市支队作出了维持原认定书的决定。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该决定,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方提供的2号证据,该证据证明陈祖正于2005年9月23日取得的准驾车型为J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05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该证据证明被告陈祖正曾经取得了J型车的准驾证,但到该次事故发生时该证已经逾期失效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6日,被告陈祖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蓝山县县城方向至洪观方向行驶,14时许途径S216线蓝山县竹管寺镇家兴碾米厂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正在左转弯由原告封立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祖正、李梅英及封立先、杨冬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蓝山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祖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封立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梅英、杨冬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及时送往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伤经县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左第2、3、4跖骨骨折;4、左侧后踝骨骨折。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1、蓝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2日因陈祖正无证、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已执行。2、2014年12月23日,原告封立先之子封俊春收到被告陈祖正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相关统计指标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封立先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13974.5元;2、护理费人民币1887元(40520元/年÷365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100元/天×17天);4、营养费人民币340元(20元/天×17天);5、误工费人民币11523元(25212元/年÷365天×167天);6、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8、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0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以人民币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人民币5855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祖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上行驶,安全意识不强,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封立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人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陈祖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封立先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封立先在该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陈祖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其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分项内赔偿原告封立先。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前述第1、3、4、7项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21014.5元(13974.5﹢1700﹢340﹢5000),由被告陈祖正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封立先10000元,余下的11014.5元,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7710元(11014.5元×70%)。前述第2、5、6、9项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36530元(1887﹢11523﹢20120﹢3000),由被告陈祖正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付。前述第8项赔偿项目,由被告陈祖正赔偿707元(11014.5×70%)。上述款项被告陈祖正赔偿原告封立先的总额为人民币54947元(10000﹢7710﹢36530﹢70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祖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封立先人民币49947元(已扣除预交的医疗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封立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封立先承担126元,被告陈祖正承担1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飚审 判 员  孙文富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晌、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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