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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汉族,1964年4月2日出生,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0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姮,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陈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陶某多次在寿县小甸镇小甸街道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11920元,物品价值1746元,其中:一、2013年3月9日夜,被告人陶某在小甸街道居民赵某甲家,盗窃现金10000元和价值320元的数码相机一部。二、2013年间一天夜,被告人陶某在小甸街道居民赵某乙家,盗窃现金170元。三、2013年7月间一天夜,被告人陶某在小甸医院家属区韩某家,从窗户将韩某的裤子盗走,并偷走裤子里现金180元。四、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陶某先后三次在小甸街道曹某乙家浴池,共盗窃现金270元和价值96元的剃须刀。五、2013年12月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小甸街道居民袁某家,盗窃现金300元。六、2014年5月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小甸街道居民杭某家,盗窃现金300元。七、2014年8月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小甸街道居民万某家,盗窃现金300元。八、2014年9月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小甸街道居民张某家,从后窗将被害人张某裤子挑出,盗窃现金100元。九、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陶某在小甸街道居民陈某家,盗窃手机一部。十、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陶某在小甸街道居民曹某甲家的超市,盗窃300元现金和价值1330元的八条香烟(四条金皖、三条普皖、一条一品黄山香烟)。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辩称:在寿县小甸街道居民赵某甲家这起没有盗窃10000元现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他九起事实予以认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中,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盗窃了一部相机,指控被告人陶某盗窃了被害人赵某甲家10000元现金,仅有被害人一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指控该10000元现金系被告人所盗证据不足。2、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在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对其予以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陶某先后在寿县小甸镇小甸街道实施盗窃作案十次,其中入户盗窃六次,盗得现金1920元,物品价值1746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3月9日夜,被告人陶某进入小甸街道居民赵某甲家中,盗得三星ES65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20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赵某甲。二、2013年间一天夜,被告人陶某进入小甸街道居民赵某乙家中,盗得现金170元。三、2013年7月间一天夜,被告人陶某在寿县小甸镇卫生院家属区韩某家窗外,将韩某的裤子挑出后盗得裤口袋内现金180元。四、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陶某先后三次进入小甸街道曹某乙家浴池内,共计盗窃现金270元、剃须刀一把,经鉴定,涉案剃须刀价值96元。五、2013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陶某进入小甸街道居民袁某家中,盗得现金300元。六、2014年5月一天,被告人陶某进入小甸街道居民杭某家中,盗得现金300元。七、2014年8月一天,被告人陶某进入小甸街道居民万某家中,盗得现金300元。八、2014年9月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小甸街道居民张某家窗外,将被害人张某的裤子挑出后盗得裤口袋内现金100元。九、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陶某进入小甸街道居民陈某家中,盗得“ytel”直板手机一部(未进行价值评估),案发后,涉案手机被追回发还陈某。十、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陶某在小甸街道,进入居民曹某甲家“红府超市”内,盗窃300元现金和价值1330元的八条香烟(4条金皖、3条普皖、1条一品黄山香烟)。同时查明:被告人陶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4年10月8日,陶某被寿县公安局小甸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十份证实:各被害人家某后的报案或案发情况。2、陶某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4年10月8日,陶某被寿县公安局小甸派出所民警抓获。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对其在袁某、张某、曹某甲、曹某乙、韩某、陈某、万某、杭某、赵某乙九家事实盗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4、寿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证鉴(2014)5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评估,赵某甲家某三星ES65数码相机一部价值320元。5、搜查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在陶某住处搜查扣押灰色三星ES65数码相机一部,后发还被害人赵某甲。搜查扣押出“ytel”直板手机一部,后发还被害人陈某。6、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2013年3月10日7时许,我起床后发现家中被盗一部三星数码照像机和若干元现金。2013年3月10日下午,我向公安机关报案。7、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我家住小甸街道小甸地税局后面。2013年的一天5时左右,我起床后就到外面清扫路面垃圾去了,约8时许,我回家时发现家中500余元现金被盗,当时没有报案。8、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3年天热的时候,我早起时发现裤子不见了,窗户上是纱窗被割开,裤口袋内600余元现金被盗,当时没有报案。2014年12月29日,接到通知后我才到小甸派出所反映情况。9、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6月份,我家浴池内摆放的“老虎机”里现金被盗一次,柜台抽屉里现金被盗两次,被盗现金1000余元,剃须刀一把,三次被盗都是在夜间。10、被害人袁某的陈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妻子起床后发现放在我家厨房内大桌上的一个包被盗,包内装有现金3000元左右,当时没有报案。前几天,听说小偷被抓获了,我才到公安机关报案。11、被害人杭某陈述:2014年栽秧季节的一天早上,我起床后发现门锁不见了,经查后发现卧室内抽屉里大约700元现金被盗。12、被害人万某的陈述:好像是2014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我起床后发现头天晚上放在堂屋桌子上的500元现金被盗。1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我在小甸信用社隔壁经营农资门市部。2014年9月中旬的的一天晚上,我睡觉时窗户没关,次日5时许,我起床后发现放在屋内椅子上的裤子不见了,裤口袋内装有约700元现金,估计裤子是被人用东西从窗外挑出去的,当时因损失较少就没有报案。1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4年国庆节前两天的一天晚上,我为了照儿子停在门口的车子睡觉时门没关,凌晨2时许,我发现裤子不见了,裤子腰包内装有一部电信局充话费送的直板手机和若干元零钱。15、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2014年9月30日3时许,我听到家中经营的超市内有响动,便起床来到超市,见卷闸口半开着,一个男子弯腰从卷闸门下出去后就跑,我拉开卷闸门就追,该个男子便将手里的香烟丢下就跑,经清点,丢在外面的香烟共计八条,其中金皖四条、普皖三条、一品黄山一条,柜台内装有约300元左右零钱的抽屉也同时被盗,后经调看超市监控录像,该男子是9月30日3时30分进来后先将柜台抽屉偷出去,后又回来偷的香烟。从录像上看,这个小偷很面熟,经他人辨认,该人是此前曾在小甸街上租房住的六安人陶某。16、被告人陶某的供述: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30日,我先后在小甸街道入室盗窃十一次,其中有几家不止一次,大多数的具体时间也记不清了,我根据对被盗现场辨认后的顺序供述如下:2013年冬天,在镇政府后面的家属区,我在一家的大桌子上的钱包里盗得现金300元;在菜市场后面靠近厕所这家,我从窗户将裤子挑出,盗得现金180元;在小甸街道的一家超市,我从卷闸门下进去后,在柜台内将桌子抽屉拽开,我没有清点抽屉里钱数就将抽屉拿走,将抽屉放到老街一处荒草地藏好后我又返回超市,在货架盗得金皖、普皖、黑色黄山香烟约七八条,在我抱着香烟从卷闸门下向外出时被这家人发现,我吓得就跑,那家一个男的就在后面追,我跑了约10米远,便将香烟扔掉后逃离,来到藏匿抽屉的地方,我数了数抽屉里约有300元钱零钱;在团结浴池我偷过三次,一次从抽屉内盗得80余元硬币,一次从“老虎机”内盗得190元硬币,最后一次是2014年6月份,我将浴池的抽屉抱出来后将里面的一把剃须刀盗走;在小甸医院东边的家属区,我用剪刀将一家窗户的纱窗剪开,用手电筒看房间内有人睡觉,于是我一竹竿将放在椅子上的裤子挑出来,从裤口袋内盗得现金180余元;2014年接近国庆节时的一天夜里,我在小甸医院对面一家姓陈的,当时他家门没有关,我将他的裤子偷出来,从腰包内盗得手机一部;在小甸西街,我在一家堂屋大桌子上盗得现金300元;2014年栽秧季节,也在小甸西街,这家人在屋里睡觉,门没有锁,我进去后从抽屉里盗得现金300元,临走时我将他家的黄铜锁也拿走了;2013年的一天夜里,在小甸税务局(此前曾供述过是北街银行后面)后面,这家住的是瓦房,院子里很脏,还停有一辆扫垃圾的车,东屋门没锁,床上睡着有一个老头,我将门慢慢推开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70元;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三星牌ES65数码相机辨认后供认,这部相机是我所盗,但想不起来是那家了,当天只偷了这部相机,没有偷到其他财物。关于被告人陶某提出的在寿县小甸街道居民赵某甲家这起没有盗窃10000元现金,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该1万元现金系被告人所盗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在该起盗窃时还盗得赵某甲现金10000元所提供的直接证据中仅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针对此行为一直未作过任何供述,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受案登记表载明的内容也是根据赵某甲报案时的陈述所记载的,因此,被害人陈述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仅以赵某甲一人的陈述,认定该一万元现金被盗系被告人陶某所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即对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人陶某盗窃犯罪具有多次、入户盗窃情节,鉴于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虽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供述部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综合上述情节,结合其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在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予以适当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因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有所变化,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