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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雪芳与张照庭、鲍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杨雪芳,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志赠、吴婷,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照庭,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鲍英丽,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杨雪芳与被告张照庭、鲍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照庭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2116-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张照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民事裁定生效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一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芳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照庭、鲍英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芳诉称,被告张照庭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7月9日、9月4日、9月16日和10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50万元、70万元及25万元,合计195万元。被告张照庭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分别按月利率2%、2%、2%和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张照庭本息分文未还。被告张照庭与被告鲍英丽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以月利率2%为限);本金50万元自2013年9月5日起计算(以月利率2%为限);本金70万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以月利率2%为限);本金25万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9以月利率2.5%为限],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张照庭、鲍英丽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照庭分四次合计向原告借款195万元。证据2即建设银行对账单、农业银行对账单、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张照庭借款1841547元,余款通过现金支付。证据3即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照庭、鲍英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张照庭的落款签名及捺印,证据2来源于相关金融机构,证据3来源于惠安县档案馆,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9日,被告张照庭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张照庭借款49万元。2013年9月4日,被告张照庭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张照庭借款4943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照庭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张照庭借款655665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张照庭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张照庭借款201542元。上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合计1841507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张照庭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载明:“本人张照庭因资金周转需要,兹向出借人杨雪芳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利率2%,2013年7月9日已汇入借款人指定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74750053240。本人张照庭因资金周转需要,兹向出借人杨雪芳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利率2%,2013年9月4日已汇入借款人指定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74750053240。本人张照庭因资金周转需要,兹向出借人杨雪芳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月利率2%,2013年9月16日已汇入借款人指定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74750053240。本人张照庭因资金周转需要,兹向出借人杨雪芳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月利率2.5%,2013年10月19日已汇入借款人指定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078030949172。”借款后,被告张照庭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照庭四次向原告杨雪芳借款合计19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支付被告张照庭借款1841507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余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借条也载明款项是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对其余差额并无注明现金支付,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张照庭经原告起诉催告没有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照庭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841507元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张照庭偿还借款195万元数额有误,其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其中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被告张照庭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原告请求其中第四笔借款以月利率2.5%为限,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调整为以月利率2%为限。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照庭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张照庭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照庭、鲍英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雪芳借款18415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利息(其中借款49万元从2013年7月10日起、借款494300元从2013年9月5日起、借款655665元从2013年9月17日起、借款201542元从2013年10月20日起,均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20元,减半收取13810元,由原告杨雪芳负担570元,被告张照庭、鲍英丽负担13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一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蔡少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是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