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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华峰、郭四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华峰,郭四清,王文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金初字第00017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汝南信用联社)。住所地:汝南县汝宁镇新城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法定代理人张校争,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信用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该信用社职员。被告王华峰,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郭四清,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王文学,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汝南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华峰、郭四清、王文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南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峰、郭四清、王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南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王华峰在原告汝南信用联社贷款100000元,用于买车。由被告郭四清、王文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借出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结欠本金5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王华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郭四清、王文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华峰、郭四清、王文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王华峰在原告汝南信用联社贷款100000元,用于买车,期限一年,月利率9.96‰,逾期罚息为原利率基础上加50%。由被告郭四清、王文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王华峰偿还了部分贷款,余款本金5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华峰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王华峰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华峰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四清、王文学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华峰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郭四清、王文学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利率及支付起始时间按合同约定,已付利息扣除)。被告郭四清、王文学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四清、王文学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华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保利审 判 员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子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