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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少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少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钟景超,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某,女,1979年4月5日生,彝族,务农,住四川省盐源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宏波、人民陪审员刘祥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03年6月,被告以回老家看望父亲为由外出,走后一直未回原告处同原告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蒲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03年6月被告蒲某某以回家探望生病父亲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市永川区某村民委员会及重庆市永川区某村民小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于2003年6月离家外出后无法联系,至今未归,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间权利和义务已达十二年之久,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李某某与蒲某某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李某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田宏波人民陪审员  刘祥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钱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