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司占福、苗春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占福,苗春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占福,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陈会领,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春梅(曾用名李舒雅),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占福、苗春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李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占福、苗春梅,被告人司占福的辩护人陈会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占福的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人司占福在菏泽市牡丹区尚嘉饭店开设的房间内,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司占福在菏泽市牡丹区尚嘉饭店开设的405房间内,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4年11月,被告人司占福在菏泽市牡丹区尚嘉饭店开设的402房间内,容留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2014年12月,司占福在菏泽市牡丹区尚嘉饭店开设的405房间内,容留岳某、苗春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被告人苗春梅的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人苗春梅在菏泽市牡丹区尚嘉饭店开设的201房间内,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司占福、苗春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占福、苗春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占福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并不存在,其本人并没有容留岳某、苗春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司占福的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证人岳某的的证言内容否认与苗春梅共同在被告人司占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且得不到合理排除,此事实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司占福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司占福归案后认罪悔罪并诚心改过,应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司占福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及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仅容留朋友吸毒并未牟利,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司占福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司占福在菏泽市牡丹区尚嘉宾馆自己所开设的房间里,容留其朋友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司占福在菏泽市牡丹区尚嘉宾馆自己所开设的房间里,容留其朋友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司占福在在菏泽市牡丹区尚嘉宾馆自己所开设的房间里,容留其朋友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其去尚嘉宾馆司占福所开的房间找他要账,有三次和司占福两人一起吸食了冰毒。2014年12月8号或9号的下午,其去尚嘉宾馆司占福的房间,吸食了大约0.1克冰毒。(2)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其在司占福所开的尚嘉宾馆房间内,两人一起吸食过两次冰毒,没有和苗春梅一起吸食过冰毒。他除了和司占福一起吸食过冰毒外,没有和其他人一起吸食过冰毒。2、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2月11日18时30分,被告人司占福通过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3、书证(1)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境内旅客查询结果列表及宾��客史明细及账务明细,证实被告人司占福2014年入住宾馆及开设房间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司占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司占福在尚嘉宾馆被抓获。(4)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发破案经过,证实该队接到指令:有人在菏泽市尚嘉宾馆吸食冰毒,随后该队在尚嘉宾馆将吸毒人员司占福抓获。经讯问,司占福供认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4、被告人司占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至12月份,他在菏泽市尚嘉宾馆自己住的房间内,分别和周某、岳某吸食过多次冰毒。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二、被告人苗春梅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1、12月份,被告人苗春梅在菏泽市牡丹区尚嘉宾馆自己所住的房间内,两次容留其朋友周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或12月份,其去尚嘉宾馆苗春梅所开的房间,吸食了两次冰毒。(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冬天,证实苗春梅告诉过他自己吸食过冰毒。2、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2月11日19时20分,被告人苗春梅通过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3、书证(1)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境内旅客查询结果列表,证实被告人苗春梅2014年入住宾馆及开设房间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苗春梅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苗春梅在尚嘉宾馆被抓获。(4)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发破案经过,证实该队接到指令:有人在菏泽市尚嘉宾馆吸食冰毒,随后该队在尚嘉宾馆将吸毒人员苗春梅抓获。经讯问,苗春梅供认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4、被告人苗春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份,她在菏泽市尚嘉宾馆自己住的房间内,容留周某吸食冰毒两次。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占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六次,被告人苗春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两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占福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并不存在,涉案证人岳某的证言否认与苗春梅一起在被告人司占福处吸食过毒品,此证据与被告人司占福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相互矛盾,且无法予以排除和解释,全部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此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司占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司占福在侦查机关因吸毒接受讯问时,主动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属于自首,因被告人司占福在接受讯问时,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而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司占福、苗春梅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司占福、苗春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占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二、被告人苗春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秋英审 判 员 王召庆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靖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