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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大连旅顺金玉港湾商贸有限公司诉大连永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金玉港湾置业有限公司、崔维花、郑丙长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旅顺金玉港湾商贸有限公司,大连永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金玉港湾置业有限公司,崔维花,郑丙长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旅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大连旅顺金玉港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杨家村。法定代表人:安庆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女,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同泰街162号。委托代理人:周鑫,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永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海辉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永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接昌,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珊珊,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金玉港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经济开发区兴港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接昌,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珊珊,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维花,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街***号21,身份证号2012111965********。委托代理人:汪志平,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丙长,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同泰街***号1—4—*号,身份证号码2012111972********。原告大连旅顺金玉港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诉被告大连永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龙公司)、大连金玉港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崔维花、郑丙长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旅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商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大民三终字第25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鑫,被告永德龙公司、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接昌、吴珊珊,崔维花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丙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审诉称,2005年7月24日,我方与崔维花、郑丙长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联合开发金玉港湾大厦项目,我方占30%股份,崔维花、郑丙长占70%股份。若2006年11月末崔维花、郑丙长不能按期施工,视为二人自行放弃股权,我方无条件收回合作项目及全部投资公司。2005年9月8日,按照三方约定设置了置业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其中我方出资150万元、崔维花出资410万元、郑丙长出资240万元。2006年1月9日,我方与置业公司签订了《金玉港湾大厦项目转让协议》及《股权协议书》,约定将金玉港湾大厦项目变更至置业公司名下,同时明确利润分配不以股权证为准,确定我方享有置业公司30%股权。2007年我方发现置业公司在工商登记的股东结构发生变化,永德龙公司持有100%的股权,变更依据是2007年9月28日崔维花、郑丙长及我方分别与永德龙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我方从没签订过该协议,对此事也不知情,经鉴定,协议上加盖的我方公章是虚假的,崔维花、郑丙长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施工已放弃了股权,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应是无权处分行为,同时其转让股权未经我方同意,侵犯了我方的优先购买权。重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永德龙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恢复商贸公司在置业公司的股东地位;3、确认商贸公司享有置业公司30%的股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德龙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于2007年9月购买置业公司全部股份,并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我公司为置业公司的唯一权利人。被告置业公司、崔维花原审辩称,原告就股权转让曾于1998年提起过诉讼,再次诉讼明显为一事两诉。原告曾明确表示1997年就已知晓股权发生变化,直至2013年才起诉,明显认可股权转让事实。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被告与永德龙公司签订的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丙长原审及重审期间未出庭应诉,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2008年6月18日,原告商贸公司就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诉请及同一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5月25日,本院分别作出(2008)旅民初字第574号、(2008)旅民初字第575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伪造公章涉嫌合同诈骗刑事犯罪,故此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旅顺金玉港湾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将(2008)旅民初字第574号、(2008)旅民初字第575号案件的民事卷宗移送至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区分局。同日,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区分局签收。重审期间,商贸公司及永德龙公司、置业公司、崔维花均表示未收到公安机关结案手续。本院认为:依据本院生效的(2008)旅民初字第574号、(2008)旅民初字第575号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及公安机关查收记录,可以证实本院已将涉案卷宗移送至公安机关。迄今为止,尚无据显示公安机关已就移送案件侦查终结。因此,应当认定原告诉请事由中涉嫌刑事犯罪部分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旅顺金玉港湾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50元,由大连旅顺金玉港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5,200,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杨布军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