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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2月1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232号起诉书、新检公诉刑变诉(2015)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8月一天中午,在新民市胡台镇振兴七街以东、繁荣六路以南,去候三家子村公路桥边,被告人郑某某在车号为辽0000**的黑色轿车内容留刘某和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8、9月份的一天白天,在新民市胡台镇儒林庭枫小区郑某某家中,被告人郑某某容留孔某、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在新民市胡台镇振兴九街与繁荣六路交叉路口,被告人郑某某在车号为辽0000**的黑色轿车内容留王某和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予以容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7、8月一天中午,在新民市胡台镇振兴七街以东、繁荣六路以南,去候三家子村公路桥边,被告人郑某某在车号为辽0000**的黑色轿车内容留刘某和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8、9月份的一天白天,在新民市胡台镇儒林庭枫小区郑某某家中,被告人郑某某容留孔某、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在新民市胡台镇振兴九街与繁荣六路交叉路口,被告人郑某某在车号为辽0000**的黑色轿车内容留王某和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刘某、孔某、黄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信息,尿样检测笔录及照片,沈阳市公安局新民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审 判 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陈 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