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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孙启坤,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某某,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坤、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彭某某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1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们生育了女儿彭甲、儿子彭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我曾于2012年3月5日、2013年1月21日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彭甲由被告带领抚养,儿子彭乙由我带领抚养。被告彭某某辩称,虽然我们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2012年3月)后就一直未生活在一起,但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夫妻感情还��好的。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张某某、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彭某某、张某某及子女彭甲、彭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子女生育情况。持证人分别为张某某、彭某某的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012)会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2013)会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2013)曲中民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现第三次起诉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质证,被告彭某某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被告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能客观证实原被告���姻及生育子女情况,也能证实原告张某某曾于2012年3月、2013年1月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6月同居生活,1997年1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女儿彭甲(已成年)、儿子彭乙(现在某小学读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在日常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张某某曾于2012年3月、2013年1月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自2012年3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26日,原告张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自2012年3月原告张某某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互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日益淡薄,并经多次做双方调解工作,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双方所生儿子彭乙的抚养问题,因彭乙一直由被告彭某某带领抚养,结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彭某某带领抚养为宜。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彭乙由被告彭某某带领抚养,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彭某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交本院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赔偿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赔偿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云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刘大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阮龙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