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外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创旭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洛漳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创旭进出口有限公司,洛漳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外初字第13号原告:温州市创旭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少波。委托代理人:吴和平。被告:洛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伟时。原告温州市创旭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洛漳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温州市创旭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温州市创旭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创旭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903元,减半收取2451.50元,由原告温州市创旭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郑文平人民陪审员 戴艾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蔡瑞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