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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向守治与苏卡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守治,苏卡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181号原告向守治,男,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个体户,现住重庆市开县岳溪镇。委托代理人刘向锋,男,系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卡则,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羁押于神木县。原告向守治诉被告苏卡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守治委托代理人刘向锋、被告苏卡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苏卡则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5个月,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苏卡则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5个月的事实。被告苏卡则辩称:原告给本被告煤矿投资入股200万元,后原告要求退股,本被告给原告退了175万元,之后本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经结算,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40万元借款借据并约定了3分利息。被告苏卡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因被告苏卡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苏卡则向原告向守治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苏卡则与原告向守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原告在诉讼中自愿诉请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卡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向守治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苏卡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