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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吉翠霞与吉兆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翠霞,吉兆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吉翠霞,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志翠、朱宏炜,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吉兆明,居民。原告吉翠霞与被告吉兆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翠霞诉称:2014年2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吉兆明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31线25KM+400M处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玉堂驾驶的后载吉翠霞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吉翠霞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吉兆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堂负次要责任,吉翠霞无责任,被告吉兆明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9746.10元。被告吉兆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7时30分左右(天气:晴),吉兆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架号:L2BB***5,发动机号:8D8***2)沿S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31线25KM+400M处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玉堂驾驶的后载吉翠霞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吉翠霞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3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隔日门诊换药一次,术后12天复诊拆线;3、一月后复诊摄片,有肢体麻木、无力等情况随时就诊;4、刘国华骨科专家门诊,星期二上午,星期四下午,门诊二楼。2014年2月14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905220140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吉兆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刘玉堂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遇情况处置不当,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吉兆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堂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吉翠霞无责任。另查明:因伤残损失等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吉翠霞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2008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吉翠霞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8日,该所作出盐射医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吉翠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因内固定在位,目前不宜作伤残评定。2、根据伤情,对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d)条之规定,确定误工期限180日。建议: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取左胫腓骨内固定材料,误工期限45日;护理、营养期限各20日。3、预估二次手术费7000元。还查明: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吉翠霞(女,身份证××)本人是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员工,从2011年10月进厂,每月工资在贰仟伍佰元左右,至2014年2月14日工资停发,此证明情况属实。”同时,原告还提交了该公司的工资发放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吉兆明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吉翠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吉兆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堂负次要责任,吉翠霞无责任。(二)关于原告吉翠霞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0480.93;(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吉翠霞的住院时间共1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18元=27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1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990元。(4)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医疗费用合计28740.93元;2、伤残损失:(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5日(15×2人+45+20),参照6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5700元;(6)误工费。经本院庭审调查,原告吉翠霞受伤前系公司员工,其受伤后确实产生损失,故原告吉翠霞主张的误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依据原告在受伤前三个月工资的平均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确定误工费为(45天+180天)×(2600元+2060元+2495元)÷3=17887.5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吉翠霞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23987.50元;(8)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300元。上述(1)至(8)项合计53028.43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吉兆明的车辆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鉴于被告吉兆明作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其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数额为34287.50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损失23987.5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于被告吉兆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在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118.65元[(医疗费28740.93元-10000元)×70%。]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兆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书翠34287.5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赔偿原告吉书翠13118.65元,合计4740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008元,合计2408元,被告吉兆明负担1686元,由原告吉书翠负担72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汪 洋审 判 员  周清郁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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