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934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78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0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柯润菲、人民陪审员丁钦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生活比较幸福,但是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外出后便杳无音讯。被告抛弃丈夫、子女长达3年,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意义。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分别给付小孩陈某乙、陈某丙的生活费500元至成年,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各承担一半。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4月5日,双方在原江津市白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30日,双方生育女儿,取名陈某乙。2006年10月3日,双方再次生育女儿,取名陈某丙。2012年年初,被告刘某某独自离家外出,一直未与原告陈某甲联系,至今已达三年有余。在此期间,小孩陈某乙、陈某丙随原告陈某甲及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证人梁某某和何某某的证言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独自离家外出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往来,至今已达三年之久。被告刘某某未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陈某乙、陈某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离家外出后,小孩陈某乙、陈某丙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为了不遽然改变俩个小孩的生活环境,以利其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小孩陈某乙、陈某丙均由原告陈某甲直接抚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小孩陈某乙、陈某丙现阶段的生活实际需要、当地一般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某某每月分别给付原告陈某甲小孩陈某乙、陈某丙的生活费200元,至小孩陈某乙、陈某丙满十八周岁时止。前述期间内,小孩陈某乙、陈某丙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原告陈某甲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处理,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为了解除当事人在婚姻问题上的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小孩陈某乙、陈某丙均由原告陈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刘某某从2015年9月起,于每月10日前分别给付原告陈某甲关于小孩陈某乙、陈某丙的生活费200元,直至小孩陈某乙、陈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前述期间内,小孩陈某乙、陈某丙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据由原告陈某甲和被告刘某某各负担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瑞鑫代理审判员 柯润菲人民陪审员 丁钦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佳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