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兴光与陈志明、吴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光,陈志明,吴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56号原告:郑兴光。被告:陈志明。被告:吴杏林。原告郑兴光与被告陈志明、吴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兴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明、吴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兴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陈志明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分,二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郑兴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陈志明向原告郑兴光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一分,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志明、吴杏林与原告约定,如被告陈志明向原告的借款150000元于约定的三个月内不还清,则将温岭市滨海镇桩头113号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志明、吴杏林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志明、吴杏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协议约定的内容无效,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志明与被告吴杏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志明向原告郑兴光共借款150000元,并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陈志明借款后支付了10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郑兴光与被告陈志明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陈志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志明与被告吴杏林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志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吴杏林应共同偿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明、吴杏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郑兴光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志明、吴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乐思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蔡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