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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黎清锦、林秋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余旭良、莫理云、莫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清锦,林秋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余旭良,莫理云,莫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黎清锦,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林秋莲,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以上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荣茵小区*号。负责人:陈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贤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余旭良,男,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被告:莫理云,男,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被告:莫琳,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以上三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永强,男,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是阳春市联兴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黎清锦、林秋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余旭良、莫理云、莫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清锦、林秋莲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贤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旭良、莫理云、莫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清锦、林秋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被告余旭良、莫理云、莫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清锦、林秋莲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余旭良驾驶粤Q3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00**挂号重型普通挂车)沿S277线由阳江市江城区往阳春市春城方向行驶,15时1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S277线15KM+305M处时,与在公路中的行人黎轩宇发生碰撞,造成黎轩宇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阳春市交警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2015)第4417812015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轩宇(监护人:黎清锦、林秋莲)和被告余旭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对本案受害人黎轩宇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黎轩宇自2011年7月9日出生后一直在岗美镇城镇居住和生活等事实,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故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3、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96.7元(56644元/年÷365天×3人×3天);4、由于黎轩宇死亡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给原告,以上合共733043.2元。原告黎清锦、林秋莲分别是黎轩宇的父母,被告莫琳以被保险人身份,为粤Q32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因黎轩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余下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60%,即483825.92元[(733043.2元-110000元)×60%]。但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能赔偿,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3825.92元给原告;三、被告余旭良、莫理云、莫琳对上述第一、二项全部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车主应该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否则属于免赔范畴;第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的粤Q32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00**挂车,挂车部分的交强险、商业险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赔第七条第一点,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属于商业险免赔范畴,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余旭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检验、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条款和交通认定书所记载的,肇事者驾驶机动车载物没有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第五,针对死者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死者方家属应提供尸体检验报告、户籍注销证明以证实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应补充政府规划的红头文件,否则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2、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因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为重复诉请;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余旭良、莫理云、莫琳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和余旭良在交警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由余旭良、莫理云、莫琳补偿原告30000元,余下的赔偿由原告向保险公司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余旭良驾驶粤Q3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00**挂号重型普通挂车)沿S277线由阳江市江城区往阳春市春城方向行驶,15时15分许,当车驶至S277线15KM+305M处时,与在公路中的行人黎轩宇发生碰撞,造成黎轩宇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春市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春公交认字(2015)第4417812015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旭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载物没有符合核定的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黎轩宇在道路上通行,没有由其监护人带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余旭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黎轩宇(监护人:黎清锦、林秋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称其虽然居住在阳春市岗美镇岗北村委会古屋村,但其所居住的古屋村已属于城镇的范围,黎轩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由阳春市岗美镇岗北村委会出具的并由阳春市岗美镇居民委员会、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岗美国土资源所、阳春市公安局岗美派出所加具“情况属实”的内容为:“兹有我岗美镇岗北村委会古屋村36号村民黎国强、黎清锦、黎轩宇,即居住在岗美镇居民委员会春江二路街道侧,上述三人所居住区域于2010年1月1日已列入我岗美城镇规划范围,隶属阳春市岗美镇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证明》,同时还提供了阳春市岗美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和阳春市岗美镇人民政府加具“情况属实”内容为:“阳春市岗美镇岗北村委会古屋村36号,(即现在阳春岗美镇居委会春江二路街道路侧)。户主:黎国强(身份证号码:44072719501203xxxx,四子:黎清锦(身份证号码:44178119850618xxxx),孙子:黎轩宇(44178120110719xxxx)。该户所居住区域于2010年1月1日已列入岗美镇城镇居民范围,并一直在该城镇居民规划范围内居住和生活”的《证明》及阳春市岗美镇的城镇规划图至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旭良(甲方)与被告黎清锦、林秋莲(乙方)达成内容为:“一、该协议是在各方自由、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二、各方保证全权代表各方全部权益人的意愿,如签订协议之后各方权益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均由各方代理人承担。三、双方对阳春市交警大队已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时甲方自愿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给乙方,该款作为在该事故中甲方对乙方的慰问金(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乙方的交通事故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由乙方通过法律途径向驾驶粤Q324**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粤Q00**挂号牌重型普通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索赔。乙方得到索赔数额多少,均与甲方无关,甲方应依法参加诉讼,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部分不再追究甲方的赔偿责任。但甲方保证提供的驾驶粤Q324**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粤Q00**挂号牌重型普通挂车保险为真实有效。如果是虚假或无效的保险单,乙方除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外,还追究甲方全部赔偿金额600000元。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对粤Q324**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粤Q00**挂号牌重型普通挂车进行财产保全,由交警按照程序返还甲方车辆和相关证件。四、双方在该事故所产生的其它费用(车辆维修费、车辆拖车费、保管等一切费用),由双方各自负责。该案中各方涉及其它方的赔偿项目,由各方各自负责。……”的《协议书》,签订协议后被告余旭良、莫理云、莫琳按约定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方,庭审中,双方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莫理云与被告莫琳是父子关系,粤Q324**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粤Q00**挂号牌重型普通挂车登记在被告莫理云名下,被告余旭良是被告莫理云、莫琳雇请的司机,被告余旭良具有驾驶A2机动车的资格,同时还取得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于2015年1月4日驾驶粤Q324**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00**挂号牌重型普通挂车)与黎轩宇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2014年7月14日,被告莫琳为粤Q324**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余旭良驾驶的粤Q324**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00**挂号牌重型普通挂车)载物没有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0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依法有据扣减总额10%的绝对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条款编号为A02H03Z02090923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如有隐瞒与事实上不符,贵公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接受本保险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人授权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子公司可以从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就有关保险事宜查询、索取与本人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本人同意中国太保以及其认为业务必要而委托的第三方将本人提供的全部资料用于为本人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和推荐产品。中国太保及第三方对本人信息承担保密义务”。被告莫琳则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中签上“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安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对特约了本条款的基本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经质证,被告莫琳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能予以赔偿,故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黎清锦、林秋莲的公民身份证、黎国强的户口簿,黎轩宇的出生医学证明和火化证,春公交认字(2015)第4417812015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阳春市岗美镇岗北村委会和阳春市岗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阳春市岗美镇城镇规划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被告余旭良、莫理云、莫琳提供的公民身份证,粤Q324**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粤Q00**挂号牌重型普通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余旭良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阳春市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依法作出春公交认字(2015)第4417812015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旭良、黎轩宇(监护人:黎清锦、林秋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有10%的绝对免赔率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四、两原告与被告余旭良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关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参照国家统计局(1999)114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农业人口一般指居住在农村或集镇,从事农业生产,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口。本案中,受害人黎轩宇所在的阳春市岗美镇岗北村委会古屋村在2010年已划入了阳春市岗美镇的城镇规划,在区域上已成为阳春市岗美镇城区的一部分,虽然土地权属、户籍、行政管理体制上仍然保留着农村模式,居住在此的人口名义上虽为村民,但其工作及生活的范围在城区,收入来源于城镇,而非农业收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死亡赔偿金是指对生命权损害以及受害人因为生命丧失而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受害人黎轩宇的家庭虽然户籍登记仍是农业人口,但其家庭已不再从事农业生产,生活来源地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依法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主张受害人黎轩宇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是符合相关法律立法宗旨的,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余旭良在本案交通事故致两原告的儿子黎轩宇死亡,对两原告造成丧子之痛,对两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余旭良与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宜。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有10%的绝对免赔率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阳春市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余旭良驾驶粤Q324**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00**挂号牌重型普通挂车)没有符合核定的载质量,因此,被告余旭良驾驶的肇事车辆粤Q324**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00**挂号牌重型普通挂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装载质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交付了该保险条款给被告莫琳,并在交付给被告莫琳保险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明确提示被告莫琳知晓该免责条款内容,被告莫琳在该声明栏签名确认,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告莫琳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款第5项的约定,因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由被告莫琳承担10%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余旭良驾驶的粤Q324**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00**挂号牌重型普通挂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四、两原告与被告余旭良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两原告与被告余旭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余旭良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支付慰问金30000元给两原告,被告余旭良保证提供的粤Q324**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粤Q00**挂号牌重型普通挂车保险的真实性,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则由两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多少与被告余旭良无关。虽然被告莫理云、莫琳没有在该《协议书》中签名,但其对协议内容没有异议,事后予以追认,并支付了慰问金30000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余旭良、莫理云、莫琳所提供的粤Q324**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的内容没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的情形,故两原告与被告余旭良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本院核准,原告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黎轩宇于2011年7月19日出生,其于2015年1月4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年龄不足六十周岁,其死亡赔偿计算限额为20年。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二、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9345元,故丧葬费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三、处理后事误工费,原告虽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所居住的村庄已列入阳春市岗美镇的城镇规划范围,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收入的证据至庭,故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的标准计算,适用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故处理后事误工费为803.80元(32598.7元/年÷365天×3人×3天);四、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四项原告合共经济损失为707450.3元。原告诉请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余旭良驾驶的粤Q324**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后事误工费、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110000元给两原告。两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597450.3元(707450.3元-1100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余旭良和两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余旭良驾驶的是机动车,而受害人黎轩宇是行人,根据规定被告余旭良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余旭良应赔偿358470.18元(597450.3元×60%)给两原告。被告余旭良是被告莫理云、莫琳雇请的司机,其驾驶肇事车辆粤Q324**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00**挂号牌重型普通挂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故被告余旭良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莫理云、莫琳承担。由于被告莫理云、莫琳所有的粤Q324**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付经济损失款358470.18元给两原告,但被告莫理云、莫琳的保险车辆违反核载质量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的经济损失是322623.16元(358470.18元×(1-10%)],被告莫理云、莫琳承担赔偿的经济损失是35847.02元(358470.18元-322623.16)。由于两原告与被告余旭良、莫理云、莫琳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30000元慰问金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多少与被告余旭良、莫理云、莫琳无关,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余旭良、莫理云、莫琳已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慰问金30000元给两原告,现两原告再诉请被告余旭良、莫理云、莫琳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份,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因此,两原告诉请被告余旭良、莫理云、莫琳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给原告黎清锦、林秋莲;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322623.16元给原告黎清锦、林秋莲;三、驳回原告黎清锦、林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57元,由原告黎清锦、林秋莲负担9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明高代理审判员  谢夏鸣人民陪审员  周芷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舒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