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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金,男,1977年4月15日生于贵州省雷山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雷山县西江镇东引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77********。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释放。2015年1月10日因再次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8日、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两次到兴义市浙兴商贸城建筑工地,将被害人谭某放在该处的铝合金材料偷走后藏匿在五号馆路边楼梯脚处。同年12月10日8时许,董某某到该商贸城将事前藏匿的铝合金材料拿走时,在该商贸城大门处被失主发现。经鉴定,被盗铝合金物品价值人民币395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二、2015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浙兴商贸城五号楼施工处,将金色装饰有限公司放在该处的装修材料铝合金方管12根盗走后藏匿于该楼一楼处。次日10时许,董某某又到该工地盗取铝合金窗户扣条,其欲将铝合金扣条及事前藏匿的铝合金方管拿走时被发现,后董某某在该商场的十四号楼处被工地工人抓获。经鉴定,被盗铝合金方管价值人民币2214元、被盗铝合金窗户扣条价值人民币1134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三、2014年11月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到兴义市浙兴商贸城五号馆工地施工处,将该处的铝合金压管盗走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无异议,且有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苏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唐某某的陈述;兴市价鉴字(2014)404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兴市价鉴字(2015)022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董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董某某曾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日,该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丰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庆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