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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民初字第0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杰与张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杰,张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662号原告朱杰,男,1979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张岩,男,汉族,1984年3月5日生,住确山县,现住确山县。原告朱杰与被告张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杰到庭;被告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杰诉称:2014年5月18日23时50分许,被告酒后将原告位于确山县双河镇蔡楼村蔡楼开发区经营的“香满楼”饭店的卷闸门、招牌、压水井等财物砸坏。原告报警后,被告被治安拘留十日,但对损坏的物品拒绝赔偿。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600元。被告张岩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赔偿4600元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下午23时50分,被告张岩因琐事将原告朱杰经营的“香满楼”饭店的卷闸门2扇、铝合金玻璃窗4块、灯箱1个和招牌1个砸坏。被告张岩事后未向原告朱杰作出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岩因琐事将原告朱杰经营饭店的物品损坏,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确定的损坏物品和自行议定的价格,被告张岩应当赔偿原告朱杰修理铝合金玻璃窗2块100元、修理灯箱260元、修理招牌140元。另外,损坏的卷闸门2扇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张岩负责维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杰的损失500元;二、被告张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朱杰损坏的卷闸门2扇修理后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晶人民陪审员 白 鹏人民陪审员 崔静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江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