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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尹某甲、许某某与陈某某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甲,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莹莹,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志另,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尹某甲、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梁河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甲、许某某及二上诉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莹莹、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陈某某与尹某甲原系夫妻,现已解除婚姻关系。许某某与尹某甲系母女关系。陈某某与尹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4月购得位于梁河县的一宗面积为172.20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尹某甲,购买该宗土地时向许某某借款7万元。2009年6月3日,尹某甲与何玉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何玉祖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为尹某甲在该土地上建盖房屋,房屋为二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233平方米,建房价款为116500元。建房期间,尹某甲于2009年7月1日向何玉祖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2010年4月8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同时于2010年8月27日向何玉祖出具一份欠条,约定剩余3万元工程款于2015年8月27日后支付。期间,陈某某因在外打工,未参与建房具体事宜,由尹某甲主持建盖,房屋建成后共支出费用471268.4元(含建筑、装修及其他费用)。2010年6月24日,尹某甲冒用陈某某的名义伪造一份财产划分同意书,内容为:“现有梁河县住宅一栋,经家人协商同意,办房产证为许某某及尹某甲名下,其中:许某某持有90%产权,尹某甲持有10%产权。同意人:陈某某,2010年6月24日,并盖有手印”,并以此份财产划分同意书于2010年6月24日向梁河县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0年6月28日,梁河县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向尹某甲、许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权证中载明房屋为许某某占90%产权额,尹某甲占10%产权额。2010年8月20日,尹某甲以讼争房屋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梁河县支行借款10万元,贷款期间为十五年,借款利率为6.534%,截止2014年5月23日,该笔借款尚欠53447.85元未归还;2010年8月23日,尹某甲再次以讼争房屋为抵押,向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梁河管理部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五年,利率为3.87%。截止2014年5月23日,该笔借款尚欠80918.43元未归还。另查明,陈某某与尹某甲共同确认讼争房屋价值人民币5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书,系不动产登记机关发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凭证,对外具有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而在民事诉讼中,该房屋产权证书仅作为公文书证使用。本案中,在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3日对尹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尹某甲均承认其获取讼争房屋产权证书所依据的“财产划分同意书”中陈某某签名及手印系其个人伪造。而尹某甲、许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正是依据该份伪造的“财产划分同意书”,属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欺骗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而取得,故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许某某、尹某甲主张该房屋系由尹某乙及许某某出资37万元建盖的主张,其中的7万元系购买讼争房屋土地时向许某某的借款,系陈某某与尹某甲的共同债务,不系出资。对于另外的30万元,因出资证明中的尹某乙与许某某系夫妻,系尹某甲的父亲,三者之间有较大的利害关系,加之庭审中经核实,尹某乙与许某某均系农民,其经济收入来源及银行储蓄信息,以及在庭审中陈述的支付款项时间、方式、出具出资证明的时间与尹某甲建设房屋的时间等事实明显存在矛盾,有违常理,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房屋系在陈某某与尹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盖,应系陈某某与尹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对陈某某主张位于梁河县的房屋系陈某某与尹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尹某甲伪造财产划分同意书骗取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产权大幅转与许某某,损害了陈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分配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行为系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讼争财产时应予以少分。同时,《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尹某甲离婚后照顾抚养双方所生育的子女,同时,考虑在建盖房屋时双方对于家庭的贡献等因素,讼争房产应当由陈某某与尹某甲共同分割,即各占讼争房屋50%的产权。因本案讼争房屋不宜分割使用,房屋应分给照顾抚养子女的尹某甲所有,并由尹某甲给予陈某某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庭审中,陈某某与尹某甲共同确认讼争房屋价值为58万元,故应由尹某甲给予陈某某29万元的补偿。另对于建盖讼争房屋所产生的债务,亦应当在处理共同财产时一并予以处理。本案中,建盖讼争房屋所产生的债务有欠中国农业银行梁河县支行借款53447.85元;欠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梁河管理部借款80918.43元;欠何玉祖工程款30000元;及购买讼争房屋土地时向许某某所借的7万元,共计234366.28元,应当由陈某某与尹某甲共同偿还,即各偿还117183.14元。但为便于偿还房屋贷款及债务,陈某某应偿还债务应由尹某甲予以偿还,其应负担的债务份额可从尹某甲应补偿给陈某某的房屋价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尹某甲还应向陈某某支付172816.86元(290000元-117183.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梁河县的房屋系陈某某与尹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二、位于梁河县的房屋归尹某甲所有,由尹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陈某某人民币172816.86元;三、共同债务:欠许某某借款70000元,欠中国农业银行梁河县支行借款53447.85元;欠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梁河管理部借款80918.43元;欠何玉祖工程款30000元;共计234366.28元,由尹某甲负责偿还;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承担100元,由尹某甲承担2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尹某甲、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确认位于梁河县的房地产属二上诉人的共有财产,而非上诉人尹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二、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梁河县建设和环境保护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明确载明位于梁河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人为尹某甲,共有人为许某某一人,无其他共有人。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尹某甲及许某某的个人财产认定为上诉人尹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尹某甲及其母亲许某某合法权益。二、从购地建房的实际投入来看,上诉人许某某购地出资7万元,建房出资30万元,系大部分出资,所以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载明许某某占90%的产权额是符合实际的,是对义务与权利定律的尊重。原审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确定本案诉争房屋价值为5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建盖房屋支出费用共计471268.4元,上诉人许某某与其丈夫尹某乙出资37万元,一审法院却只认可7万元为借款,判决前后矛盾。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对于被告许某某、尹某甲主张该房屋系由尹某乙及许某某出资37万元建盖的主张,其中的7万元系购买讼争房屋土地时向被告许某某的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尹某甲的共同债务,不系出资。”不当,在一审中,上诉人对于7万元已作了说明,上诉人尹某甲不否认之前购买土地时,是向上诉人许某某的借款,但在2009年建盖房屋时,许某某与尹某乙又出资30万元,并申明7万元的借款无需偿还,作为出资,共计出资37万元,所以7万元并非借款。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另外的30万元。因出资证明中的尹某乙与被告许某某系夫妻,系被告尹某甲的父亲,三者之间有较大的利害关系,尹某乙与许某某均系农民,其经济收入来源及银行储蓄信息,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的支付款项时间、方式、出具出资证明的时间与尹某甲建设房屋的时间等事实明显存在矛盾,有违常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不当,首先,许某某、尹某乙与上诉人尹某甲如果没有利害关系,就不可能为其出资建房。上诉人许某某和尹某乙二人均系农民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是,以此作为其没有出资能力的理由不当,并不是农民的收入就一定比公务员和其他行业的收入低。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也没有矛盾之处。其次,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发票、收据、收条等证据证实建盖诉争房屋所支出的费用为471268.4元,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陈某某认可该组证据,并认为房屋建盖费用应在50万元以上。最终,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该房屋价值人民币58万元。既然一审法院认可该房屋建盖支出费用为471268.4元,就不应该完全忽视30万元的出资。建盖房屋的资金来源为上诉人尹某甲贷款20万元,上诉人许某某和尹某乙出资37万元,共计57万元,该出资数额与被上诉人认可的金额吻合,并与法院认可的费用471268.4元出入不大。但是,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只确认了20万元的贷款,和7万元的借款,共计27万元,与471268.4元相比,差额高达20万元,与双方认可的价格58万元相比,差额高达31万元,其余资金的去向,一审法院并未作出说明和处理。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争议的房屋系上诉人尹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尹某甲、许某某对原审认定“向许某某借款7万元”有异议,认为该7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出资。对原审认定“尹某甲冒用陈某某的名义伪造一份财产划分同意书”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冒用和伪造。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陈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梁河县房地产是尹某甲与许某某的共有财产,还是尹某甲与陈某某的原夫妻共同财产。二审中,上诉人尹某甲、许某某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德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争议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上诉人许某某2015年2月至5月三个月时间存入45000元的定期存款,其经济收入不低,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出资建房。三、段兰仙等人书面证人证言二十八份。欲证明上诉人许某某及其丈夫的部分经济收入来源,可以看出其长期以来的经济收入不低,不是一般农民的经济收入,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出资建房。四、小厂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许某某及其丈夫的部分经济收入来源,可以看出其长期以来的经济收入不低,不是一般农民的经济收入,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出资建房。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上诉人许某某近期有存款。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两组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实争议的房产不属于上诉人尹某甲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组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许某某在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厂信用社的账户于2015年2月17日存入30000元,于2015年5月12日存入15000元。第三组证据系书面证人证言,段兰仙等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等,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等必要材料。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尹某甲未与陈某某协商同意,其于2010年6月24日冒用陈某某的名义伪造财产划分同意书,向梁河县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等必要材料。故,梁河县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6月28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尹某甲、许某某认为建盖梁河县的房屋许某某出资了30万元,梁河县的房地产是尹某甲与许某某的共有财产。本院认为,许某某与尹某甲系母女关系,并且陈某某也不认可许某某出资,同时,许某某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出资30万元,故,对上诉人尹某甲、许某某认为建盖梁河县的房屋许某某出资了30万元及梁河县的房地产是尹某甲与许某某的共有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工资、奖金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陈某某与尹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4月购得的位于梁河县的一宗面积为172.20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尹某甲,该财产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尹某甲请人在该土地上建盖了二层砖混结构房屋。房屋建成后,尹某甲未与陈某某协商同意于2010年6月24日冒用陈某某的名义伪造财产划分同意书,向梁河县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已违反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故,梁河县遮岛镇克家巷69号房产应属于尹某甲与陈某某的原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上诉人尹某甲、许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但确定的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许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梁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向明阳审 判 员  王宁生代理审判员  杨永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金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