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张贤明与重庆强力模具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强力模具厂,张贤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强力模具厂,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乡镇企业片区。法定代表人:廖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贤明。委托代理人:陈蓓蕾,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强力模具厂(以下简称强力模具厂)与被上诉人张贤明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982号判决,强力模具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强力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上诉人张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蓓蕾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贤明一审诉称,张贤明于2007年6月25日到强力模具厂担任钻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19日到期后未续签。张贤明的月平均工资3719元,由强力模具厂汇入张贤明的银行卡内。2014年10月4日,张贤明在工作中受伤,伤后被送到渝北区空港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2014年11月19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1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现起诉请求裁决:1、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强力模具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19元/月×7.5个月=”27”892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9元/月×7个月=”26”0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元/月×2个月=”8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6个月×70%=17”8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19元/月×6个月=”22”314元、护理费720元、鉴定检查费99元、交通费200元;4、支付2014年8月17日-2014年10月4日期间的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19元/月×0.5个月=1806元。强力模具厂一审辩称:1、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3、张贤明已参加工伤保险,有些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在停工留薪期期间,强力模具厂已支付7932元工资,应当在赔偿款中扣减;5、就业补助金应当乘以60%;6、张贤明请求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7、强力模具厂已派公司员工赵立强护理,不应支持护理费;8、张贤明受伤前平均工资3575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贤明与强力模具厂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张贤明从事杂工工作,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20日-2008年8月19日。合同到期后进行了续签,约定张贤明为钻工,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8日-2014年8月17日。2007年9月起强力模具厂开始为张贤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4日,张贤明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在渝北区空港医院住院9天,强力模具厂派员工赵立强进行了护理,经诊断张贤明为右胫骨闭合性骨折。2014年11月1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张贤明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2月10日,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张贤明的劳动能力鉴定为10级,无护理依赖。张贤明为此垫付鉴定检查费99元。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办理了工伤保险;2、张贤明住院期间强力模具厂派人进行了护理;3、张贤明的月平均工资3719元;4、停工留薪期6个月。强力模具厂陈述在停工留薪期内已支付7932元,张贤明则认为只发了5252元,2015年1月发的2680元是奖金。2015年3月5日,张贤明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强力模具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8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314元、护理费720元、鉴定检查费99元、交通费200元、2014年8月20日-2014年10月4日期间的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60元。2015年3月13日,该委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一审法院认为,张贤明因工受伤,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强力模具厂已为张贤明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鉴定检查费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张贤明的以上请求,应予驳回。张贤明因工伤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至2015年3月27日强力模具厂收到张贤明的起诉状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张贤明已满53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6年以上不满7年,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个月×4252元/月×60%=”15”3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19元/月×6个月=”22”314元。强力模具厂在张贤明受伤后发放了7932元工资,张贤明虽认为一部分是奖金,但因奖金也属工资范畴,故应予以扣减,尚应发放的工资为22314元-7932元=”14”382元。张贤明住院期间是由强力模具厂派员工护理的,故不应再支付护理费。强力模具厂与张贤明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17日到期后继续对张贤明用工,应当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张贤明主张至受伤之日,应予支持,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4日期间为0.57个月,张贤明主张0.5个月,应予支持,为3719元/月×0.5个月=1860元,张贤明主张1806元,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见工伤保险条例赋予了伤残职工的单方解除权,该条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此种情形下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张贤明因工伤残解除劳动合同也符合该三十八条的规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规定,强力模具厂应向张贤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3719元/月×7.5个月(2008年1月1日-2015年3月27日)=”27”892元。综上,张贤明的部分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贤明与强力模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7日解除;二、强力模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贤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3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0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892元;三、驳回张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不予收取。强力模具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强力模具厂在对张贤明用工之日起已经签订了书面合同,故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第二,《工伤保险条例》仅适用于职工工伤待遇,职工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张贤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规定情形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强力模具厂与张贤明订立了多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到期后强力模具厂未再与张贤明续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强力模具厂认为未续签劳动合同不用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张贤明因工伤十级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强力模具厂关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强力模具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强力模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译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