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学明、马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学明,马媚,石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14号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莹。被告金学明。被告马媚。被告石岩。本院受理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学明、被告马媚、被告石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莹,被告金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媚、被告石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金学明、被告马媚向原告申请贷款,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7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030120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013070286的《借款合同》。被告石岩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和2013年7月13日向被告金学明、被告马媚发放贷款150000元和40000元。第一笔贷款发放后,被告金学明、被告马媚自偿还了10期本息后,第11期本息应还款日为2015年2月26日,被告至今未还。第二笔贷款发放后,被告金学明、被告马媚自偿还了7期本息后,第8期本息应还款日为2015年3月13日,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第7条第3项规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学明、被告马媚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本金115831元(其中,2013030120号《借款合同》87500元;2013070286号《借款合同》28331元)。2.被告金学明、被告马媚立即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和罚息(2013030120号《借款合同》的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月2250元计算;月账户管理费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月750元计算;罚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日6.25元计算。2013070286号《借款合同》的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月760元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月30元计算;罚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日12.13元计算)。3.被告金学明、被告马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被告石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学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了。被告马媚、被告石岩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金学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英特力个贷第2013030120号)。合同约定,被告金学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养殖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合同1.6条约定:“月账户管理费率:0.5%。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账户管理费用,以一月为一期,按期支付(以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为准),无论借款人是否提前还款,贷款人都不予退还。月账户管理费为750元”。合同2.1条约定:“月贷款利率:1.5%”。合同4.1条约定了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即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额为8500元。合同11.1约定了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11.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天)。同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学明发放了贷款150000元。截止至本判决之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第1期至第10期的借款本息。2013年7月12日,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金学明(甲方、借款人)、被告马媚(甲方、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英特力(A)个贷第2013070286号)。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每月偿还本息2426.67元,还款日为每月13日(16:00前,节假日不顺延)。协议第七条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且不低于3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七条第一、二项执行。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相关费用、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若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保全、诉讼等费用由甲方承担”。2013年7月13日,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金学明、被告马媚发放了贷款40000元。截止至本判决之日,被告金学明、被告马媚仅向原告偿还了第1期至第7期的借款本息。2014年6月23日,被告马媚、被告石岩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编号为2013030120号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石岩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编号为2013070286号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凭证及电子转账凭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金学明、被告马媚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以及被告石岩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应按照约定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学明、被告马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石岩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因此,被告石岩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学明、被告马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5831元(其中,编号为2013030120号《借款合同》剩余借款本金为87500元;编号为2013070286号《借款协议》剩余借款本金为28331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和罚息(其中,编号为2013030120号《借款合同》的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月2250元计算;月账户管理费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月750元计算;罚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日6.25元计算。编号为2013070286号《借款协议》的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月760元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月30元计算;罚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日12.13元计算)。二、被告石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被告金学明、被告马媚、被告石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