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4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克柱与杨炳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柱,杨炳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310号原告张克柱。委托代理人张松(原告之子)。被告杨炳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齐月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公司职员。原告张克柱与被告杨炳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杨炳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柱诉称,2015年4月16日2时2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兴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北华路与东兴道交口时,与沿北华路由西向东被告杨炳超驾驶的冀J×××××号大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炳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大型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68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交通费2200元,原告伤残鉴定为二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有关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以上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炳超辩称,我驾驶车辆是购买张伟的,没有过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车辆是经检验合格之后上路的,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过失,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提交,也没有垫付医疗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被告杨炳超驾驶的车辆不合格,应扣除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炳超因灯光问题,负事故次要责任,并非行驶问题,应减少原告精神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时25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东兴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兴道交口时,与沿北华路由西向东被告杨炳超驾驶的冀J×××××号大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炳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大型汽车为被告杨炳超购买张伟的,事故前没有过户,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县医院住院35天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右侧1-12肋骨骨折等。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腹部损伤脾切除8级伤残;右侧胸部损伤12肋骨折符合8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给予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医疗费损失114055.86元;鉴定费3025元;原告父亲张维合,1936年4月8日出生,母亲高玉芹,1938年4月18日出生,由6个子女扶养,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炳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扣除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有关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骑行的为非机动车,负主要责任,被告杨炳超驾驶为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责任比例应为6:4。被告杨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炳超赔偿40%。综上,原告医疗费114055.86元,原告主张113683.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13683.79元;原告住院3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营养期90天,根据原告伤情、鉴定、住院等事实,每天按35元计算,营养费为3150元;鉴定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没有提交工资、从事工作的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16708.93元;鉴定护理期90天,需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从事工作的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8354.47元;原告鉴定为二个8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17014元/年x20年x34%=115695.20;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精神损失酌定为6800元;原告父亲张维合,1936年4月8日出生,母亲高玉芹,1938年4月18日出生,由6个子女扶养,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原告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9元/年x5年x34%÷6人=3892.72元,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9元/年x5年x34%÷6人=389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785.44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并据伤情、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25元,原告损失共计279202.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克柱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克柱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杨炳超赔偿原告张克柱医疗费103683.79元、精神损失6800元、残疾赔偿金5695.2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6708.93元、护理费8354.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85.44元、鉴定费30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9202.83元的40%,即63681.13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杨炳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振莲 来自: